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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第十二条
  (一)不问提起诉讼的性质如何,任何人未将一标记进行正式注册和必要时申请续展注册,即不得将此标记视为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而请求司法上的保护。
  法院可以依职权不受理此项要求。但在诉讼进程中办理注册或续展注册后,即应受理。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申请注册前发生的事实而给予损害赔偿。
  (二)如果通常民法上的规定允许对于非法使用非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提出反对,本法的规定不损害这种标记的使用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一)如不妨害在民事责任上可能的对通常民法的适用,商标所有人根据他的商标专用权,可以反对在下述情况下的使用:
  (1)一切把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用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行为;
  (2)其他一切在经济流通中无正当理由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以致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行为。
  在同样情况下,商标所有人根据上述权利可以要求赔偿因此种使用而受的损失。
  但商标专用权不包含反对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于在此商标下投放市场的商品之权,但以不改变商品状态为限。
  (二)商标注册所采用的行政分类,不构成鉴别产品是否类似的标准。
  (三)用比荷卢领土内某一民族语言或方言构成的商标的专用权,亦为这些语言的其他语言译文的商标所享有。
  在该领土外的一种或多种文字译文所引起的商标相似的问题,由法院鉴别之。
   第十四条
  (一)一切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得主张下列申请注册无效:
  (1)1.依第一条规定不视为商标的记号的申请注册,特别是按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者;
  2.依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优先顺序上,在一个类似的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注册申请;
  3.依本法第四条第(一)、(二)两款不能取得商标权的注册申请;
  (2)依第四条第(三)款不能取得商标权的申请注册,但以自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无效为限。
  在上列情况下,如检察官提起关于无效的诉讼,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诉讼均应中止。
  (二)如在先的注册所有人或具有第四条第(四)、(五)、(六)款所指的第三者参与诉讼,则任何关系人均得主张下列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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