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于直接接触明知近三年内已由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外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但取得该第三者同意者或申请人在比荷卢领土内开始使用商标后才明知此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商标权由于下列情事而终止;
(一)由于自愿撤销或比荷卢注册期满;
(二)由于国际注册撤销或期满,或由于放弃在比荷卢境内的保护,或依马德里协定第六条规定由于商标在原属国不再享有法律保护;
(三)商标所有人或特许使用人于注册后三年内或连续五年在比荷卢境内无正当理由未正常使用商标;在发生诉讼时,法院得令商标所有人对使用商标负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但在传讯前已有六年以上未使用,应由原告一方提出证明;
(四)商标在正式取得后,由于所有人的缘故而变成了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
(一)商标的比荷卢注册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于缴纳规费后向本国主管机关或比荷卢商标局提出。负责接受申请注册的当局应审查所送文件是否符合格式,并建立申请注册文书,载明申请注册日期。
(二)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接受商标注册申请要以完成申请人选择的下列手续之一为条件:
(1)提出证件证明于申请注册前三个月已由比荷卢商标局依实施细则规定进行事先审查;
(2)在提出申请时通过负责接受注册申请的当局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种情况下,申请注册文书的建立系属临时性质。俟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接到事先审查的结果,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其保持申请注册的意愿,此文书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注册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将保留其原来的日期。
(三)比荷卢商标局不得对商标申请注册进行可能得出反对申请人的结论的任何实质性审查。
(四)依照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应于申请注册文书中说明,或在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依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向比荷卢商标局提出特别声明。未提出此种要求者丧失优先权。
第七条
(一)国际注册依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办理。马德里协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的规费由实施细则确定。
(二)倘实施细则规定接受比荷卢注册要服从于第六条第(二)款所述条件,则该细则亦可规定国际注册必须经过事先审查。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