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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

  (三)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经载明单独海损在百分之几以下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不得将共同海损之损失加入计算,而凑成此项成分。
  (四)于确定上开百分之几成分是否到达时,应计算保险标的物之实际损害。至特别费用,或其他证明损失费用均不在内。
   第七十七条
  (一)除契约或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连续之数次损失,均负责任,虽连续之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全损者,亦应负责。
  (二)在同一保险契约下,其局部的损害,尚未经修缮,而继以全损,被保险人所得请求数额,为全损之数额。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告诉及设法条件之规定,并不发生影响。
   第七十八条
  (一)于保险契约载有告诉及设法条件时,其规定应认为契约之补充条件。被保险人得因履行该条件义务所发生之正当费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从保险人已付全损之代价,或该标的物已经特约条件定明单独海损之全部或百分之几以下不赔者,亦不阻碍是项费用之赔偿。
  (二)本法所规定之共同海损损害或分担,或救助费用,均不得依附告诉及设法之条件,有所请求。
  (三)凡为免除减少契约范围以外危险,所发生之费用,均不得依附告诉及设法之条件,有所请求。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所有情形下,应尽力以合理之方法免除或减少损失。
  保险人在给付赔款后之权利
   第七十九条
  (一)于保险人给付全损赔款后,无论系保险标的物全部全损或部分者,所有该受偿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即归保险人所有并得自事变发生之日起,代位取得被保险人所有关于保险标的物之权利。
  (二)除在并开各节另有规定外,保险人于给付局部的损害赔偿款后,并不因之取得该保险标的物或其所剩部分之所有权,但自发生之日起,于标的物之蒙受损害,已经赔偿者,在损害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一切请求权利。
   第八十条
  (一)于被保险之保险为复保险时,保险人应互相依其契约所负担之义务,对于损害数额比例分担之。
  (二)于保险人给付所赔偿之数额,超过其所应给付者,得对其他保险人请求返还,其请求权与保证人间之请求权同。
   第八十一条
  于被保险人之保险不足保险价额时,或保险价额系在契约内确定,而未经保存确定之保险价额时,其未保足部分,应归被保险人自保。
  保险费返还
   第八十二条
  于依本法之规定,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应为返还时。
  (一)如保费已经给付者,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求返还。
  (二)如保费尚未给付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为留存。
   第八十三条
  在保险契约经载明,如某种事项发生,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为返还者,于该某种事项发生,该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即应返还于被保险人。
   第八十四条
  (一)于给付保险费原因完全丧失,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并无诈欺或不法行为者,保险费即应返还于被保险人。
  (二)如保险费之给付系比例性质,而该比例性质之给付保险费原因已完全丧失者,该已给付之保险费,亦应还返于被保险人。
  (三)例如:
  (甲)如保险契约根本无效,或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已经保险人宣告失效者,于被保险人并无诈欺或不法行为时,保险费应为返还,如承保危险,并非分为数部分性质者,于责任开始后,其保险费不得返还于被保险人。
  (乙)如保险标的物或其一部分向无保险之危险时,其保险费之全部或部分分割部分,应分别返还之,但保险标的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保险,于订约时标的物已经安全到达者,保险费并不返还;惟于订约时,保险人已知其安全到达者不在此限。
  (丙)于被保险人在全部保险期间,并无“保险利益”时,保险费应为返还,但本项之规定,于赌博契约不适用之。
  (丁)如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有丧失可能者,于保险责任开始后,从在保险期间已经丧失者,保险费并不返还。
  (戊)如被保险人在未经确定之保险价额契约内,为逾量之保险时,保险费应比例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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