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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

  于船舶蒙受一部分损害而非全损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之数额,应顾下列规定:(一)如船舶已经修缮者,其相当之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但应扣减习惯上所应扣减之数额,于每一次事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二)如船舶仅经一部分修缮时,依据上开计算之相当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其未经修缮部分,因之所发生之削损损害,上亦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计算之全部修缮价额。
  (三)如船舶未经修缮,亦未经在是项损害状态脱售者,所有削损之损害,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计算之全相当修缮价额。
   第七十条
  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运费蒙受一部分损害时,其赔偿之数额应为运费之损失部分与运费全部比例计算之数额,如价值经约定者,即以约定之数额为标准,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即以保险价额为标准。
   第七十一条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蒙受一部分损害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应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全损时,其赔偿数额应为契约金额之比例部分,其计算方法与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以损害那部分之保险价额与全部保险价额之比例计算同。
  (二)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损害时,其赔偿数额应为损害之保险价额,其计算方法与全损之情节同。
  (三)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在目的港交付时,其全部或一部分系在损害状态,应先推求在到达港,完好状态总价额与损害状态总价额差额与完好状态总值额之比例,保险人所应补者,即约定之保险价额依是项比计算之成分,如系未经约定之保险价额时,亦全部保险价额之是项比例成分。
  (四)总价额之定义,为成本,及预付之运费,卸载费,及围税;倘依习惯,货物得由关栈出售者,其关税得不包括在内。实得之总数额系指售出所得之实价,其所有出售费用,系由出售人支付者。
   第七十二条
  (一)于数种不同财物之保险,其估价为一估价总数时,是项估价总数之分配,应依该数个不同财物之保险价额比例分配,其计算方法,与未经确定之保险价额契约之计算方法同。某项财物保险价额之一部分对于该项财物保险价额之总部分之比例,应为该部分之保险价额之对于该项财物全部分之保险价额其计算方法,均依本法之规定计算之。  
  (二)如估价总数必须分配,而该数个不同货物之成本,性质,或其他情节,不能确定时,应依该数个不同货物之到达港完好状态之价额分配计算之。
   第七十三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已经给付或应行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数额时,如该保险标的物之保险,系全部价值者,其补偿数额,为应行分担之全部数额。如该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非系全部价值,或其价值之一部分者,保险人所应负之分担数额,应依其不足价值,比例照减;于保险人负责范围内发生单独海损之损害,因之减少分担价额时,是项单独损害数额,应先由保险价额扣除,以便计算保险人之分担部分。
  (二)于保险人应负担救助费时,其所负担部分,应依上开原则办理。
   第七十四条
  关于被保险人之保险已经明定,保证第三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时,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为被保险人已经赔偿,或应行赔偿之数额。
   第七十五条
  (一)于任何保险标的物蒙受损害,而未经本法前开各节明为规定时,其补偿数额之计算,应按照情形,依据前开各项规定之原则办理之。
  (二)本法之各项赔偿数额规定,对复保险规定并不发生影响。对于保险人反证保险利益或反证在损害发生时标的物未蒙危险等情,并不禁止。
   第七十六条
  (一)于保险标的物经载明单独海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如损害不属于共同海损时,被保险人不得请求标的物一部分之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系以标的物分为数部分单位者,不在此限,如保险系分数部分时,被保险人得请求该数部分之每一部分之全损害。
  (二)于保险标的物已载明单独海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无论全部不在内或百分之几不在内,保险人对于因依照告诉及设法条件之规定,为避免损失所发生之救助费用,或其他费用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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