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于委付之通知送到后而遭保险人拒绝接受者,被保险人之权利,并不因之而蒙受影响。
(五)委付通知之接受,得由保险人明示接受之,或由保险人因行为默示接受之,但于收到委付之通知后,保险人仅为无声无臭之状态时,不得认为接受之表示。
(六)于委付之通知接受后,该项委付不得再为收回,该项接受,即绝对的承认损害之义务,并承认委付之通知无疵。
(七)于被保险人收到损害消息时,如保险人并无因委付之通知取得利益之可能者,是项委付之通知得为免除。
(八)保险人得抛弃委付通知之权利。
(九)保险人将标的物再保时,对于再保人无须送递委付之通知。
第六十三条
(一)委付经确定后,所有保险标的物之剩余部分,及其一切所有权利,均让与保险人所有。
(二)于船舶委付后,所有事变时及事变后,应获之运费,均归保险人所有,但在事变后,因获运费所发生之费用,应扣减之,如该船舶所运之货,系其所有人自有时,自事变时起,保险人应收相当报酬。
局部损害(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及特别费用在内)
第六十四条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蒙受局部的损害,而是项损害非同海损时,即谓之单独海损之损害。
(二)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是项费用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别费用。单独海损并不包括特别费用。
第六十五条
(一)除保险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凡因免除保险范围内损害所发生之救助费用,应认为承保项下之损害,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二)“救助费用”者,指称依海商惯例所应得之救助费用,并非契约项下之救助费用,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为免除承保损害所发生之施救费,不得谓之救助费用,是项施救费用,如系支付正当时,应依其性质分别列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之损害。
第六十六条
(一)凡因共同海损行为直接所发生之损害,即谓之共同海损之损害,包括共同海损之费用,及共同海损之牺牲。
(二)于共同海损在海难时节,为避免财物之共同危险,所自愿的及合理的发生特别费用及牺牲时,即谓之共同海损行为。
(三)于共同海损之损害发生后,其蒙受之损害方得依海商法之规定,向各利害关系方请求比例分担,即谓之共同海损之分担。
(四)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关于共同海损之费用,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求其名下所应分担部分,关于共同海损之牺牲,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谓求全部损害,无须先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请求分担。
(五)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给付或应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时,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求偿。
(六)除另有明白规定外,对于非因避免承保之海难所发生之灭失,保险人不负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责任。
(七)于船舶,运费、积货、三项或其中之二项,为同一被保险人所有时,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所负之责任,正如上开标的物为不同所有者同。
赔偿之数额
第六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人得因保险契约,请求赔偿时,如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保险价额为限,如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契约内所规定数额为限,该被保险人所应收受数额,即谓之赔偿数额。
(二)如发生损害,依约得为赔偿者,保险人或多数保险人应依据赔偿之数额,比例负担其保险金额所应负担部分,如保险价额系经约定者,应以约定之价额为计算标准,如保险价额未经约定者,应以保险价额为计算标准。
第六十八条
除本法或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系全损时,
(一)如价值经过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约定之数额。
(二)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