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允诺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允许,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是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
(二)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上面解释,特约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准确履行。倘未为准确履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违背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更,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令变更,是项特约条款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背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生前,业经弥补或履行之抗辩。
第三十五条
(一)明示之特约条款,得以任何字句为之,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须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附属文件内书明。
(三)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之完全不相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一)于被保财产,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项财物,在责任开始时起,即应为中立性,在责任负担期间,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质,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须能证明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隐匿情事,倘因违背上开情节,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期间船舶国籍之不变更,并不在默示特约条款范围之内。
第三十八条
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好,或平安状态时,如在该日任何时间,系完好或平安者,即应认为与特约条款符合。
第三十九条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项航程危险,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如保险责任开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之危险开始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普通危险,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准备,或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始,船舶对于该段之准备设备,均有航海安全能力。
(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危险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全能力。
(五)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所有地位,均有航海安全能力,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发生之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是项货物,或动产,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不仅运送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能力,并应有运送是项物品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使之继续合法。
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