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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

  (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
   第十六条 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
  (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
   第十七条 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 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为真实陈述。
  (五)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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