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二、(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兑付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处2000至10000法郎罚款:
1、兑付人所提及的存款低于实有的和可使用的存款;
2.兑付人违反正常规章制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支付纠纷以及第六十九项规定的违法情况;
3.兑付人违反第六十五-2项、六十五-3项及第六十八项第三款的规定。
七十三、(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任何支票空白格式,凡违反第六十五-2项和第六十八-3项规定而交给客户者,出票人未按第六十五-3项的规定要求归还,或事先未请示法兰西银行即交给新客户,兑付人均得付款,不论其帐户上有无资金、金额是否足够或能否使用。但只需支付行政法院以法令规定的数额,即每张支票得低于10000法郎。
拒绝支付第一款所指的支票时,兑付人除应支付与支票金额相等的款项外,还应连带给付一切由于支票未付而应付持票人的损害赔偿。
在拒绝支付支票时,兑付人应证明其在开户和领取支票格式时,均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前履行了支付纠纷形成的法律和规章的义务,特别是有关支票格式收回的命令。
七十三-1、(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尽管帐户上并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兑付人仍须支付由其开立的票面金额等于或低于100法郎的支票,因为,就法律而言,帐户持有人和兑付人在交接支票格式时已订立了信用不可撤销的协议书。
兑付人就本项规定产生的义务不受第五十二项规定的约束。此项义务在支票开立一个月后即行终止。如兑付人并非由于无资金或资金不足,而是由于其他原因不该或不能支付支票时,即不一定需要履行此项义务。
本项规定属于公共的规定。
七十三-2、(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尽管并无资金、资金不足或资金不能劝用,支付支票的兑付人,除第七十三项第二款所指的情况外,在支票持有人的权利上,兑付人虽无资金、资金不足或资金不能动用,但仍支付了支票票款以后,即成为持票人权利的代位者,其金额可达已经垫付的程度。因此,可用“拒绝证书”形式的证件以证明其资金是无着落的或是不足的。
如不能按照行政的规定在帐户上提款,在不影响其他法律途径的情况下,兑付人可以遵照上款的规定(1975年8月6日第75-701号法律第22条)通过司法执达员,强制帐户持有人偿付欠款。如经催促后20日内仍未付款,可按照第57-1条(二至四款)采取行动。
七十四、(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法兰西银行为担任汇集支票支付纠纷申报工作的中心,须按照行政法院规定的条件负责把这些资料通知承付支票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下,向其发出通知。
法兰西银行负责集中和传达第六十八项第二款宣布的禁令。
它也负责搜集第六十九项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的资料并通知共和国检察官。
在各省和海外领地获得发行支票特权的机构,可同法兰西银行一起行使本条移归法兰西银行的职权。
法兰西银行被准许使用全国识别自然人的目录以管理未经承兑支票的中央卡片档案,但条件是,在国家对自然人在目录中的登记编号不得保存在这些卡片档案中(1983年5月11日第83-387号法令,第1条)。
七十五、(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第五十二及第三八二条规定实施的情况下,支票支付地的法院有权对第六十六项及第六十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侦查、追诉、预审及审判。
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已于1975年1月3日经第75-4号法律修订。修订后的法律可适用于海外领地(修订本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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