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一银行帐户,这种调整能力一经运用,从支付纠纷发生日起算的一年内不能再次使用。
此项办法适用于同一帐户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在第六十五-2项以及在本项第一和第三款规定的从第一次支付纠纷时起算的一年内所开立的、由于存款不足而遭拒付的全部支票。
(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如在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整期限后尚未付款,兑付人应根据持票人的要求出具一张未付证明书。”
上述证明书由执达员送达后,等于一项付款命令。
如在送达后的20日内,司法执达员尚未收到按支票金额的付款证明以及执达费用,即可发出执行证,而无需其他诉讼行为。
不论任何原因,因开立空头支票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出票人负责支付。
六十五-4、(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如支付纠纷是由一名(负连带责任的或不负连带责任的)共有帐户持有人所引起的,第六十五-2项和第六十五-3项的规定当然地适用于共同帐户的其他持有人,不论对该帐户,或对彼等个别持有的其他帐户,都同样适用。
六十六、(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下列人员均应按照《刑法》第四0五条第一款以诈欺罪论处:
1.企图损害他人权利而开立一张事先并无足够动用资金的支票;或在开立支票后,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提走;或禁止兑付人付款的人;
2.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或背书根据本项第一款条件开立支票的人。
六十七、(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下列人员均应按照《刑法》第四0五条以诈欺罪论处:
1.伪造或涂改支票;
2.明知故犯地使用或企图使用伪造或涂改的支票;
3.明知故犯地接受或背书伪造或涂改的支票。
六十八、(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在有第六十六、六十七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实施《刑法》第四0五条的第三款。
在同样的情况下,法院可禁止被告在1-5年内开立支票;但无条件准许出票人从兑付人处提款的支票,或得到保付的支票除外。此项禁令可宣布作为假执行,还可向被告附发一项命令,责成被告把银行发给他的空白支票从其手中或其代理人手中归还银行。法院可在法院指定的报纸上,依照规定的格式,把法院的判决摘要载登,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
按照禁令,凡经法兰西银行通知有禁令的各家银行不得把上款所提及的支票以外的空白支票发给被告及其代理人。
如法院的判决是在一个具有或不具有连带责任的共有帐户发生支付纠纷后宣布的,则第二款规定的禁令当然地适用于该帐户的其他帐户持有人。
六十九、(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凡不顾根据第六十五-3项颁发的命令或违反第六十八项宣布的禁令者,均得按《刑法》第四0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诈欺罪论处。
受托人如明知按照第六十五-3项和第六十八项规定,其委托人被禁止开立支票,而自己仍开立支票者,据此,该受托人亦应受到同样处分。
如帐户的共同持有人明知第六十八项规定帐户上发现有支付纠纷时不准开立支票,但仍不顾条款规定的禁令,依旧开立支票者,亦应受到同样处分。
七十、(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受到第六十六、六十七和第六十九项规定处分的行为,在贯彻有关累犯罪的规定时,被视为构成同一违法行为。
七十一、(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对出票人进行刑事追诉时,作为民事当事人的持票人,可在公诉在法官前要求一笔与支票金额相等的款项,而不影响一切损害赔偿,并当然地可在普通法庭前要求偿付其债权。
在未要求损害赔偿时或在支票付款的证据并非诉讼的因素造成时,公诉的法官甚至可按上级的决定,裁定出票人除负担判决执行费外,还应支付受益人一笔相当于支票金额的款项;有时还按照第四十五项规定,支付从支票提示日起算的利息,以及支票上因无背书而未付款所造成的的费用。支票如作为原件留在讼案的案卷中以便追索款项者,则支票不得不签背书。在执行本款规定时,受益人在正常进行的民事讼诉时的同样条件下,可请求发给一份判决书作为执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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