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九、支票的提示及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进行或作成。
如法律允许办理支票的证件或作成拒绝证书,且特别提示支票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则该期限将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在计算期限时,假日包括在内。
根据现行法律的条文,不能要求在法定假日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
六十、本法规定的期限并不把开始之日计算在内。
六十一、除1910年1月27日和12月25日有关延长拒绝证书期限和流通证券期限的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展期日不论是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均不允许。
六十二、由债权人接受的支票延期支付时,不会引起债务更新。因此,原来的债权以及所有附带的保证依然存在,直至支票偿付为止。
六十三、(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除规定确保支票支付而提出的诉讼程序外,被拒付支票的持票人在取得法官的同意后,得扣押背书人等的动产作为保全措施。本条款于1973年3月31日生效。
六十四、(1953年2月7日法律第89条)如出票人在支票上不写明出票地或出票日;在支票上伪造日期或支票上的付款人是个人而不是银行,出票人应按支票的金额支付罚款6%,最低额为5法郎。
本条第二和第三款由1972年1月3日第72-10法律的第6条决定废除。该项废除决定从1976年1月1日起生效。
六十五、(1938年5月24日法令)任何银行在把本行兑付的空白支票格式交给其债权人时,应在每张格式上写明支票领取人的姓名。如违章不办,应罚款5法郎。
客户在银行帐上存有资金而银行并不提出异议而拒付客户合法指定在其柜台上支付的支票时,该银行应对不执行付款命令和对出票人信誉造成的损害负责。
六十五-1、(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银行可拒绝把支票格式发给帐户持有人,还可要求随时收回以前发出的支票格式。但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书面担保而托付的支票格式除外。
支票格式一旦发给,帐户持有人可在国家信贷委员会的一般决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免费使用之。
(1978年12月29日第78-1239号法律第85条)“可以发放一些事先已经加有划线的或有银行的明文注明,不得通过背书进行转让,但只能在银行、储蓄所或类似的机构取款的空白支票。税务局可随时要求阅核不符合这些特点而领取空白支票的人的身份以及这些空白支票的号码。尽管有上款规定,这些空白支票仍须依照1979年《财政法》第2条的规定缴纳税捐(1978年12月29日第78-1239号法律)。”
空白支票上应注明支付支票的银行分行或代理行的电话号码。
客户的地址也应注明在空白支票上。
六十五-2、(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除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书面担保而托付的空白支票外,如帐户持有人由于未运用或不再具备第六十五-3项规定的调整能力,造成帐户上资金不足从而引起支付纠纷,则从支付纠纷开始起1年内,银行不得把空白支票格式交给该帐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
凡已因资金不足拒付过支票的银行和已得知支付纠纷的银行,特别是执行第七十四项的法兰西银行,均应遵循本条款的规定。
六十五-3、(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因存款不足而拒付支票的兑付银行应责令其客户把自己及其代理人手中的空白支票退还,并在一年内不准再开立其他支票,除出票人可向兑付人专门提款的支票或保付支票外。
但是,如银行开户人能在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为在第一次付款纠纷后从上款中规定的禁令起算的期限)证明其已把未兑付的支票金额偿清,或已由兑付人筹集了足够的资金作为付款之用,只要遵守第六十八项第二款的规定,仍可恢复开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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