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到期前把不可抗力情况通知其背书人之日起,如不可抗力情况持续超过15日,则无需提示支票和开立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由于实施1910年1月27日及12月24日、1914年8月5日(第1条)及1930年3月29日的法律而使这些追索权中断了较长的时期者,则当别论。
纯属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提示支票或开立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不可抗力事件。
第七章 一式多份支票
四十九、除无记名支票外,任何支票,不论在某一国开立而在另一国或在同一国的海外地区支付(反之亦然);不论在同一国的海外同一地区或在同一国的海外不同地区开立和支付,均得以同一式样开立多份。支票以一式多份开立时,每份支票都应在票面上编列号数,否则即被视为是一张独立的支票。
五十、一式多份支票只要其中有一份兑付,即能解除支票债务,尽管未规定如此支付可取消其他各份支票的效力。
将各份支票转给不同的人的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须对载有其签名而未归还的所有各份支票负责。
第八章 更改
五十一、支票票面如有更改,则更改后在支票上签名的人须按更改后的票面负责。更改前的签名人则按原来的票面负责。
第九章 时效
五十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就追索权而提出的申诉,从支票提示期限到期日起算的6个月后丧失时效。
债务人在支付支票后彼此就追索权而提出的申诉,在其偿付支票日起算的6个月后,或债务人本人被诉日起算的6个月后丧失时效。
(1938年5月24日法令)持票人对付款人提出的申诉应在支票提示期限到期后起算的一年后丧失时效。
但是,在丧失权利或在时效消灭时,对无存款的出票人,或对不法牟利的其他债务人仍可提出控诉。
对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生效以前开立的支票,持票人对付款人提出起诉的时效应在该法生效日起算的一年到期后消灭,条件是该项时效以前未发生过。
五十三、如发生诉讼时,时效从最后的起诉日起算。遇到讼案已予判决或债务已由另一份证件承认时,时效即不再适用。
时效的中断只能在对人作出中断证书后才能生效。
所谓的债务人如被依法要求,必须宣誓表明本人已偿清债务,并真诚地认为其遗孀、遗产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也一无所欠。
第十章 拒绝证书
五十四、拒绝证书应由公证人或执达员在支票付款人的住所或在其最后已知的住所作出。如注明的地址系伪造时,则在开立拒绝证书之前应出具检查证。
五十五、拒绝证书的内容应包括支票上书写的全部资料、背书及要求支付支票金额的催告,还得写明兑付人在场或不在场、拒付的原因、无力支付还是拒绝签名。如支票部分付款,应注明所付的部分金额。
公证人或执达员必须在其签名下面,说明开立的拒绝证书和开立的日期,否则应负赔偿之责。
五十六、持票人不能以其他任何证件代替拒绝证书,但在第三十六项以及有关支票丧失等条文所规定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五十七、(1949年8月2日法律)公证人或执达员必须使拒绝证书的副本内容正确,否则将被免职、支付诉讼费及向有关方面赔偿损害。公证人或执达员应将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两份凭收据交给商事法庭的书记官,或交给按商法规定的债务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的书记官,或用有回执的挂号信邮寄亦可,(1955年11月28日法律)两份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其中一份交给检察官,否则,将受同样处分。以上手续应在开立拒绝证书后的15日内办妥。
五十七-1、根据193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第二十四项第二款宣告废除。
第十一章 一般条文及处罚
五十八、在本法律中,“银行”一词也包括由《银行法》视为与银行等同的人及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