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支票提示期限到期后所签发的背书,只能起一般让与的作用。
除非有相反证明,未标明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拒绝证书作成之前或在上款提到的期限到期前作出的。
不准倒填背书日期,否则作为伪填日期论。
第三章 担保
二十五、支票的付款可通过一项保证就其金额进行全部或部分担保。
这项保证可由第三人提供或由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提供,但不能由付款人提供。
二十六、“保证”可写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或在注明“保付”地点的另一份证书上。
可以由“对保证有效”等词或其他同义词表示之。保证由提供保证人的签名。
保证被认为由保证人在支票正面签名而成立,如保证人的签名即为出票人的签名,则当别论。
“保证”时应表明该保证系为何人作出。如未表明,即视为为出票人所作。
二十七、提供保证的人和被咻证人一样都负有责任。
尽管保证人保证的债务可能因任何原因而无效,但其所作的承诺仍是有效的,除非其保证在形式上有瑕疵。
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支付了支票票款,即对被保证人和由于支票而对被保证人负有责任的人获得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四章 提示和付款
二十八、支票应见票即付。凡与此相反的批注,视为无记载。
支票在注明的出票日之前提示付款的,可在提示日支付。
二十九、在法国本土开立及支付的支票,应在8个月内提示付款。
在法国本土以外开立而在法国境内付款的支票应在20日或70日内提示付款,根据出票地是在欧洲或在欧洲以外的地区而定。
在地中海沿海国家开立的支票可视之为在欧洲境内开立的支票。
支票上的开立日期是上述期限的起始日期。
三十、如在法国付款的支票是在一个不使用公历的国家开立的,支票的开立日期必须折算为与公历相对应的日期。
三十一、把支票提交票据交换所等同于把支票提示付款。
三十二、(1975年1月30日第75-4号法律)即使提示期限已过,付款人仍应付款。即使开立支票时违反第六十五-3项规定的指令或第六十八项第二款规定的禁令,付款人仍得照付。
(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只有在支票遗失时,或在持票人遭到法律裁决或财产清理时,才允许出票人止付支票。
如出票人不顾此项禁令而提出其他理由要求拒绝付款,负责紧急审理的法官,即使主诉讼已经提出,但在持票人请求时,仍应下令撤销此项异议。本条款自1976年1月1日起生效。
付款命令用付款卡时,付款命令不能撤销。但拒付只能在付款卡遗失或被窃时,或在受益人被改组或清理时提出(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第22号)。
三十三、支票一经开立,不论出票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有效性均不受影响。
三十四、付款人在兑付支票时可要求在兑付后由持票人交出支票。
持票人不能拒绝支票的部分付款。
如支票户中的资金低于支票金额时,持票人有权要求把付款金额减为支票户中的资金数。
在支票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将所付的金额注明在支票上,并要求取得一份收据。
该收据可在另一份证书上签名,也可如同凭签发的收据一样,不贴印花税。
支票的各次部分付款,均应由出票人及背书人出具收据。
持票人可对超过规定金额的支票予以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