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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支票法

  十二、出票人是付款的保证人。凡使出票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任何条款,都视为无记载。
  十二-1、(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出票人或持票人提出要求时,付款人应证明支票开立时出票人具备相应的资金;但是,付款人如将该支票依照第六项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开出另一支票进行调换时,则当别论。
  保付支票的资金应由付款人负责为持票人冻结至第二十九项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为止。
  本项的实施措施由行政法院的法令规定。本项自1973年3月31日起生效。
  十一-2、(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在支票兑现时,任何人都应使用以贴有本人照片的正式证件证明自己的身份。本条自1972年4月1日起生效。

第二章 转让


  十三、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不论支票上有无“指定人”的明示条款,都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
  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凡带有“非指定式”或类似的条款,只能是形式上的转让,仅具有一般转让的性质。
  十四、支票甚至可背书给出票人或任何其他受益人。出票人或其他受益人也可再在支票上背书。
  十五、背书应是无条件的,任何附加的条件都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款人作的背书同样无效。
  来人背书等于空白背书。
  签给付款人的背书只能当作收据,除非该付款人有几个机构而背书的受益机构不是开立支票的该机构。
  十六、背书应签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背书时,应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时可以手书或使用任何非手签的方法。
  背书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或只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在后一情况下,为使背书有效,背书应签在支票背面或其粘单上。
  十七、背书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权利,特别是把支票资金的所有权加以转让。
  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把自己的姓名或把另一人的姓名填入空白处;
  2.再行让支票空白背书或让另一人背书;
  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
  十八、除非有相反规定,背书人应保证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再行背书。在这种情况下,他将不对以后的支票背书受益人保证付款。
  十九、可背书支票的持有人,只要能证明系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而取得权利的,即可视为合法持票人;即使最后一次背书是空白背书,也不例外。涂销的背书作未背书论。空白背书后接有另一背书时,该背书的签名人被视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而取得该支票的人。
  二十、来人支票背书后,背书人即承担追索权条文中应负的责任。此外,背书不能将来人支票变为记名支票。
  二十一、如有人不论出于何因而丧失其持有的记名支票,支票受益人应按照第十九项指定的方法证明其对支票的所有权而不应放弃之。除非该支票当初是以不当手段取得的或在持有时犯了严重过失。
  二十二、因支票而涉讼的人不能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持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提出抗辩,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作出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二十三、背书上注明“收回价值”、“兑现”、“代理”等字样时或有任何涉及一张一般付款通知的批注,持票人可行使支票上的所有权利,但只能以代理的名义背书支票。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只能以同于对背书人提出的抗辩提出之。
  代理背书情况下的委托行为不因委托人的残废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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