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支票法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第一条
1865年6月14日有关支票法的条文由下列条文取代。
第一章 支票的格式和开立
一、支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支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地;
5.出票日和出票地;
6.出票人签名。
二、支票欠缺上项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支票。
如无特殊的说明,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姓名旁有几个地点,第一个地点视为付款地。
如无上述规定或无任何其他规定,支票应在付款人总行的所在地付款。
支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三、(1942年2月14日法律)按照1941年6月14日的法律第一及第七条的规定,支票只能向银行、企业或在银行、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行会组织的常务委员会登记过的个人、外汇经纪人、有价证券经纪人、信托局的总出纳、国库主计官或财政局的税务专员、城市信贷机构和农业信贷银行开立,支票开立时,以上机构或个人必须具有足以供出票人支配的资金,并按照明示或默示规定,出票人有权凭借支票使用这笔资金。
支票的资金应由出票人或委人代开支票的人解款,而代为开立支票的人不对背书人或持票人负责。
在拒付支票时,出票人本人应该证明,开立支票时应兑付支票的人确有存款。否则,拒绝证书虽在规定期限之后作出,但出票人仍应保证支票的支付。
除本项第一款指定的人外,在法国以支票形式向其他人开出和付款的所有证券不能视为支票。
四、支票不能承兑。支票上填写的承兑批注视为无记载。
然而,付款人有权签准支票。签准的作用是观察支票开立日是否有资金存在。
五、支票可规定付给:
指名的人,带有或不带有“指定人”的明示条款;
指名的人,带有“非指定式”条款或等同的条款;
来人。
受益人为指名的人并注明“不记名”字样或有相似条款的支票,即为不记名支票。
支票不注明收款人时,该票等同一张不记名支票。
六、支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支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除由同一出票人在几个不同机构之间开出,而且不是不记名的支票以外,不能开立由出票人本人支付的支票。
七、支票上写的利息规定都视为无记载。
八、(1943年2月1日法律)“支票可在第三人的所在地付款、在付款人居住地区付款或在其他地区付款,但第三人必须是银行或邮政支票的办事处。”
此外,支票付款地的选择不能违反持票人的意愿,除非支票是划线支票而且选择的付款地是当地的法兰西银行。
九、支票上的金额同时以文字和阿拉伯数字填写,如出现差异,则以文字书写的金额为准。
支票上的金额如多次以文字或数字填写而出现差异时,当以最小金额为准。
十、如支票上有无能力开立支票承担义务的人签名,或者支票的签名是伪造的或虚构的人的签名,或者支票上所列的签名,因其他任何原因,不能使支票上签名的人承担义务或支票签署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负责的人承担义务,此时,其他签名的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
十一、任何人,如代表其无权代理的人在支票上签名,该人就应对开立的支票负责。无权代理的人付款以后,具有的权利与被代理人同。对越权行为的代表,情况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