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计算期限时,期限中的假日不另行计算。
三、此外,《票据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支票的提示和拒绝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期限的计算)
在计算办法规定的期限时,期限的起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 (无宽限日)
不论是法定的或是司法上准许的宽限日,均不予适用。
第十一章 补充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不当得利)
一、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二、此项请求权在支票开立后1年内有效。
第五十九条 (丧失的支票和拒绝证书)
一、(1)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得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支票无效;
(2)公告期限至少2个月;
(3)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得在支票到期时向支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
二、(1)丧失的或毁灭的拒绝证书得以一份关于作成拒绝证书的证明替代;但须由经证实的原始证书的副本保管部门出具证明;
(2)证明中须载明拒绝证书的的内容和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连同《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语内容。
第十二章 法律有效范围
第六十条 (开立支票的能力)
一、(1)任何人承担支票债务的能力,由其所属的州法律决定;
(2)如该州的法律宣布以另一州的法律为准,则须适用另一州的法律。
二、(1)根据上述法律,无行为能力人承担支票上的债务,如按其他州的法律,该人具有行为能力并在该州领域内在支票上签名,则其签名仍然有效并应承担责任;
(2)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国外承担支票债务的本国人。
第六十一条 (付款人)
一、由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法律决定具有支付支票票款能力的人。
二、如根据该项法律,由于付款人的个人原因而使支票失效,在国家法律未规定此类原因将导致失效的国家,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仍然有效。
第六十二条 (支票记载的形式)
一、(1)支票记载的形式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2)但也得遵循付款地法律所规定的形式。
二、如支票上的批注按某地的法律在形式上有缺陷因而是无效的,但第二次的批注按该批注所在地法律为有效者,则第一次批注的缺陷不影响第二次批注的效力。
三、如支票记载符合本国法律的形式要求时,一名本国人在国外所作的支票记载在国内对另一名本国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