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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支票法

  四、如从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前手背书人的该日起,该不可抗力情事延续时间超过15日,则可不必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仅涉及持票人本人或受持票人委托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人的个人原因,不得视为不可抗力情事。

第七章 一式多本支票

   第四十九条 (许可范围)
  一、凡并非开立给持票人的支票和并非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在出票国海外领地付款的支票和国外或海外领地开立而在国内付款的支票,在一国的海外领地开立和付款的支票或在一国的海外领地开立而在同一国家的另一海外领地付款的支票,得以一式多本的形式开立。
  二、此类有誊本的票据本文中须载有编号,否则每一誊本支票均得被视为是单独的支票。
   第五十条 (付款;责任)
  一、如某一誊本已被付款,则所有誊本的权利均消灭,即使誊本上未载明在某一誊本已付款时其他各誊本均失效的批语。
  二、如背书人向数人转让一式多本支票,则背书人及其后手支票债务人对所有载有其签名而尚未交付的所有誊本负责。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一条 (更改)
  如支票文句被更改,则更改后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按更改后的文句承担责任,在此以前签名的人按原有文句承担责任。

第九章 时效

   第五十二条 (时效)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的请求权,从提示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支票债务人对另一支票债务人的请求权,从该支票债务人支付支票票款日起,或从为向该支票债务人索赔而将支票送交法院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五十三条 (中断)
  时效的中断只对与导致时效中断的情事有关的该支票债务人有效。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银行的定义)
  就本法而言,银行须是:
  (1)根据各有关商业活动的正式规章从事吸收资金并为他人结算付款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国家监督的机构和在信用合作社登记注册的信用合作社,以及在官方监督下的储蓄所,这些储蓄所须遵守根据州法律为其制定的有效的监督规定。
  (2)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的专门从事银行业务活动的公司。
   第五十五条 (假日、星期六)
  一、支票提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仅得在营业日而不得在星期六办理。
  二、(1)凡涉及支票的事项,特别是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须在期限内办理,但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或星期六,则该期限顺延至次一营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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