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在支票正面横写“只可转帐”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支票出票人及任何持票人即得禁止用现金支付支票票款。
二、(1)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仅得用贷记的方式支付支票票款(结算、转帐、补偿);
(2)贷记等于付款。
三、涂销的“只可转帐”词语视为未涂销。
四、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业务的付款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六章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要件)
凡及时提示的支票未获付款和经确认付款已遭拒绝时,持票人得以下列方法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追索:
(1)作成公开证明(拒绝证书);
(2)由付款人在支票上以书面作成载明日期的声明,声明应载明提示日期;或
(3)由结算机构作成载明日期的声明,声明支票在该结算机构及时提示但未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作成的期限)
一、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作成。
二、如提示发生在期限的最后一日,则在次一个营业日仍得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通知)
一、(1)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后的4个营业日内,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批语的情况下,在提示后的次日,持票人应将拒绝付款的事实通知其直接前手、支票持票人和出票人;
(2)每名背书人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通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
(3)期限从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二、如按上款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则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保证人。
三、如背书人未写明其地址或其地址无法辨认,则仅通知该背书人的直接前手即可。
四、通知内容得以任何形式传递,也得仅将支票退回。
五、(1)有通知义务的人须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已发出通知;
(2)仅将有关通知的函件在限期内投邮,即被视为未逾期。
六、任何延迟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应对其过失可能造成的损失负责,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四十三条 (免于作成拒绝证书)
一、经在支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支票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义务。
二、(1)上述批语不免除持票人应及时提示支票和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
(2)如有逾期情况,应由因逾期对持票人得提出抗辩的人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