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在签发支票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该支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交付已付讫的支票;部分付款)
一、付款人得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支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已部分付款的批语,并得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的检验义务)
支付通过背书转让支票的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外币)
一、(1)如支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支票金额得以当地货币按提示日的汇率支付;
(2)如提示后未获付款,持票人得选择按提示日的汇率或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支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
二、(1)外币的币值按付款地的交易惯例而定;
(2)但出票人得在支票上规定凭以支付金额的换算汇率。
三、如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实际批语),上述两款中的第(1)项均不适用。
四、如支票使用的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五章 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
第三十七条 (划线支票)
一、出票人及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划线具有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效力。
二、(1)划线指的是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
(2)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凡平行线之间无“指示”或“银行”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字样时,为普通划线。在平行线之间载有银行名称时,则为特别划线。
四、普通划线得改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改为普通划线。
五、涂销的划线或涂销的指定的银行名称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 (划线的效力)
一、普通划线支票仅得由付款人付款给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
二、(1)特别划线支票仅得由付款人付款给指定的银行,或如指定的银行本身即是付款人时,支付给其客户;
(2)被指定的银行至少可委托另一银行办理支票托收。
三、(1)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取得划线支票;
(2)银行仅得为上述人结算而不得为其他人结算办理支票托收。
四、如支票上载有数个特别划线,则仅得在不超过两个划线的情况下,且该两个划线是在为托收而在结算机构交付的支票上时,付款人才得支付支票票款。
五、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业务的付款人和银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帐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