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无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前或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作成。
第三章 支票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许可范围)
一、支票得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部分支票金额的支付;
二、此种担保得由除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已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形式)
一、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支票或附单(粘单)上。
二、担保声明由“作为担保人”或一项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表示之;并须由支票担保人签名。
三、支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四、声明中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二十七条 (支票担保人的责任)
一、支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同。
二、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三、支付支票票款的支票担保人取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支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四章 提示和付款
第二十八条 (到期)
一、(1)支票应系见票即付;
(2)任何与此相反的说明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在支票上载明的开立日前被提示要求付款,应在提示之日支付。
第二十九条 (提示期限)
一、应在出票国支付的支票须在8日内提示付款。
二、不在出票国而应在另一国支付的支票,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洲时,须在20日内提示付款;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在不同的两个洲时,须在70日内提示付款。
三、然而,出票国在欧洲而应在地中海沿海国支付的支票以及出票国为地中海沿海国而在欧洲某个国家支付的支票,被视为是在同一洲开立和支付的支票。
四、以上所提的期限从支票上载明的出票日开始起算。
第三十条 (日历差别)
如支票付款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则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结算机构)
一、向一个结算机构递交支票视同将支票提示付款。
二、何类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何种要件才得办理交付手续,由联邦司法部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支票撤销)
一、支票的撤销仅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才有效。
二、在支票未被撤销时,付款人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出票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