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得指定支票用于与第三人的结算。
三、支票不得由出票人本人支付,但出票人的一个分行要求另一分行付款的支票不在此限。
第七条 (利息批语)
写在支票上的利息批语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付款地)
凡第三人是银行,支票得被指定在第三人处付款,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或在其他地点付款。
第九条 (支票金额)
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支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支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十条 (无效的签名)
如支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支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任何其他原因,支票上对签名的人和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一切支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支付支票票款,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支票支付的责任。
二、任何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空白支票)
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支票以违背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支票或在取得支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允许背书)
一、加注或不加注明确的“或其指定人”批语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支票,得在背书后转让。
二、加注“不得付指定人”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文句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支票,仅得按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
三、(1)背书得以出票人或其他支票债务人为被背书人;
(2)上述人等得在支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五条 (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或付款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同样无效。
四、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六条 (形式;空白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