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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支票法

德国支票法
 (1933年8月14日)


  本法提要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二章 转让(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支票的担保(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提示和付款(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一式多本支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八章 更改(第五十一条)
  第九章 时效(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十一章 补充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十二章 法律有效范围(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一条 (内容)
  支票包括下列内容:
  一、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支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支票同样的文字。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
  三、付款人的姓名。
  四、付款地。
  五、出票日及地点。
  六、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支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1)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是付款地;
  (2)付款人姓名旁指明数处地点,则支票应在被指明的第一个地点付款。
  三、如无此类记载和任何其他记载,则支票应在付款人的总公司所在地付款。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支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 (付款人)
  一、支票只准在出票人有存款的银行付款,且应遵循出票人有权开立支票支用存款的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二、但不遵守此项规定不影响作为票据的有效性。
   第四条 (不准承兑)
  一、不得承兑支票。
  二、写在支票上的承兑说明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
  一、支票得指定支付给:
  某人,附或不附明确批语或其指定人;
  某人,附批语“不得付指定人”或附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
  出票人本人。
  二、如支票指定某人为受款人并附加“或来人”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则该支票被视为指定付款给持票人。
  三、未指定受款人的支票被视为应付款给持票人。
   第六条 (特种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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