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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

  二、载有另一到期日或连续数个到期日的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汇票)
  一、(1)见票即付汇票在提示时即为到期;
  (2)见票即付汇票须在出票后1年内提示付款;
  (3)出票人得确定缩短或延长提示期限;
  (4)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二、(1)出票人得规定,在某日前不得将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要求付款;
  (2)在这种情况下,提示期限从该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付款的汇票)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付款期限,以承兑声明中注明的日期或作成拒绝证书的日期为准。
  二、如承兑声明中未注明日期,而又未作成拒绝证书,即被视为汇票由承兑人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承兑。
   第三十六条 (解释规则)
  一、(1)出票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月付款的汇票,在付款月相应的一日到期;
  (2)如未载明日期,则汇票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到期。
  二、如为出票后或见票后一个半月或数月另半个月付款的汇票,应首先计算整月数。
  三、如规定的到期日是月初、月中,或月底,则应解释为该月的1日、15日或最后一日。
  四、词语“8日”或“15日”并不解释为一星期或两星期,而解释为8日整或15日整。
  五、词语“半个月”解释为15日。
   第三十七条 (日历差别)
  一、如汇票应在某日某地付款,而该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则以付款地日历上的到期日为准。
  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发生两地日历不同,则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然后确定到期日。
  三、提示汇票期限的计算,适用上款规定的方法。
  四、如汇票上的批语或汇票的内容载有其他意图,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三十八条 (提示付款)
  一、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日或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须在付款日或付款日后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将汇票提示付款。
  二、向一个结算机构递交汇票视同将汇票提示付款。
  三、何类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何种要件才得办理交付手续,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交付已付讫的汇票;部分付款)
  一、付款人得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汇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已部分付款的批语,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前付款和到期付款)
  一、汇票持票人无义务在到期前接受付款。
  二、到期前付款的付款人由本人承担风险。
  三、(1)凡并非怀有恶意或无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解除其债务责任;
  (2)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外币)
  一、(1)如汇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汇票金额得以当地货币按到期日的汇率支付;
  (2)如付款人迟延付款,持票人得选择按到期日的汇率或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汇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
  二、(1)外币的币值按付款地的交易惯例而定;
  (2)但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凭以支付金额的换算汇率。
  三、如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实际批语),上述两款中的第(1)项均不适用。
  四、如汇票使用的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四十二条 (交存)
  如汇票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交存在主管部门,其风险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一、汇票到期时,如票款尚未支付,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
  二、(1)在承兑被全部或部分拒绝时;
  (2)在对付款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兑汇票,或即使付款人仅停止付款,或在强制执行有关处理付款人财产的决议,且毫无结果时;
  (3)在有关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清理程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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