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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 (指示提示和禁止提示)
  一、出票人得在每张汇票上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二、汇票如不在第三人处付款或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或汇票为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出票人得在汇票上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也得规定汇票在某日前不准提示承兑。  
  四、如出票人未禁止汇票提示承兑,则每一背书人得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第二十三条 (提示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出票日后1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确定更短或更长的期限。
  三、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再行提示)
  一、(1)付款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的次日再次向之提示汇票;
  (2)仅在该要求被载明在拒绝证书上时,参加人才得提及该要求未得到满足。
  二、持票人无义务把为承兑而提示的汇票留在付款人手中。
   第二十五条 (承兑声明)
  一、(1)汇票上应记载承兑的声明;
  (2)它由“承兑”或具有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须由付款人签名;
  (3)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
  二、(1)如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汇票因有特殊批语须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则只要不是持票人不要求注明提示日期,承兑声明就须明确载明提示承兑的日期;
  (2)如未明确载明日期,则为维护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须及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确证这种懈怠。
   第二十六条 (限制性承兑)
  一、承兑须是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得仅承兑部分的汇票金额。
  二、(1)如承兑声明与汇票规定有任何出入,承兑被视为已遭拒绝;
  (2)但承兑人对其承兑声明的内容仍应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所地汇票;付款地汇票)
  一、(1)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一个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付款地,但未明确载明该第三人;
  (2)如未这样指明,则付款人本人被视为有义务在付款地付款。
  二、如汇票得在付款人本人处所付款,则该付款人得在承兑声明中载明一个在付款地办理付款的地点,并在该地点办理付款。
   第二十八条 (承兑的作用)
  一、通过承兑,付款人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
  二、如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纵然为出票人,亦有凭汇票直接向付款人提出按照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切请求权。
   第二十九条 (撤销承兑)
  一、(1)如付款人在汇票交还前涂沫写在汇票上的承兑声明,即被视为拒绝承兑;
  (2)除有相反证明外,应推定撤销的行为发生在交还汇票之前。
  二、但如付款人已把承兑之事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付款人应对该人就承兑声明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第四节 汇票的担保
   第三十条 (许可范围)
  一、汇票得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部分汇票金额的支付。
  二、此种担保得由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形式)
  一、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汇票或附单(粘单)上。
  二、担保声明由“作为担保人”或一项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表示之,并须由汇票担保人签名。
  三、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四、声明中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三十二条 (汇票担保人的责任)
  一、汇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同。
  二、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三、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担保人承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五节 到期
   第三十三条 (到期日)
  一、汇票得为: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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