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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

   第十条 (空白汇票)
  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背书
   第十一条 (转让汇票)
  一、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与指定人。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加注“不可转让”或有与其相似含义的批语,则只能按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汇票并具有相同的效力。
  三、(1)背书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无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以出票人为被背书人或以任何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为被背书人;
  (2)上述人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二条 (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三条 (形式;空白背书)
  一、(1)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汇票的附单(粘单)上;
  (2)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
  二、(1)背书无须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
  (2)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附单(粘单)上始为有效。
   第十四条 (转让作用)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
  (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在汇票上再行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
  (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
   第十五条 (担保作用)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人得禁止汇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汇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汇票推定)
  一、(1)持有汇票的人只要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即使最后一次背书系空白背书,则持有汇票的人,即被视为合法持票人
  (2)涂抹的背书视为无背书;
  (3)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获得汇票者。
  二、如汇票的前持票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遗失汇票,根据上款规定证明其权利的现持票人仅在非善意取得汇票或因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义务交出汇票。
   第十七条 (汇票债务人的抗辩权)
  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全权委托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应收金额”、“托收”、“委托代理”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全权委托的说明,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全权委托背书后,才得继续转让汇票。
  二、在此种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仅得向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三、全权委托背书中所称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也不因委托人的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十九条 (抵押背书)
  一、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
  二、汇票债务人不能以本人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的背书)
  一、(1)到期后的背书具有与到期前的背书相同的效力;
  (2)但如在拒付通知书发出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才在汇票上背书,则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如无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的一定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作成。
  第三节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提示承兑)
  持票人或任何持有汇票的人得在汇票到期前在付款人的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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