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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1973年修订

  “过失”是指错误行为或拖延。
  “期货”是指在缔约之后卖方将予制造或取得的货物。
  “货物”系指除劳务和金钱以外的一切动产,在苏格兰,则指除金钱以外的一切有形的动产。该名词还包括庄稼、正在制造中的工业产品、以及附着于或已成为地产一部分而同意加以分离出售的物品。
  “留置权”在苏格兰还包括扣留权。
  “原诉方”一词包括原告、投诉人、在多重诉讼关系中的原告和提出反诉的被告及辩护人。
  “财产权”系属泛指存在于货物中的各项财产权利,而非仅指某项特殊的财产权利。
  “货物质量”包括货物的状态和情况。
  “买卖”一词既包括磋商和成交,也包括成效和交货。
  “卖方”系指出售或同意出售货物的人。
  “指定货物”系指在缔结契约之时已经验明和同意的货物。
  “保证”一词,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是指关于货物的一项协议,在该项货物买卖的契约中,对契约的主要目的来说,它只是从属性质的,违反保证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而无权拒收货物和解除契约。在苏格兰,违反保证应被视为未能履行契约的实质性内容。
  (1A)在本法案中,只要货物适合于通常供应该货所作的用途,并已合理地考虑到契约中关于质量、价金和其他有关情况的规定,其品质就应被认为是合乎商销的。在本法案中凡提到货物不合商销的规定时,应结合上述情况进行解释(15)。
  (2)在本法案的范围内,一项行为只要实际上是正正当当地完成的,就应被视为是诚实的,而不问其行为中是否存在疏忽情事。
  (3)在本法案的范围内,一个当事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如果停止支付债款,或者当债务到期时不能偿还,都被认为是失去偿付能力,而不问其是否违反破产法,也不问其是否已成为一个众所周知的破产者。
  (4)在本法案的范围内,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已经备妥,买方应即根据契约提取之意。
  63.已取消(16)。
  简称
  64.在引用本法案时可称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

  注释
  (1)第4条原规定金额在十英镑或以上的买卖契约应有书面文件证明,该条根据1954年的法律改革(契约实施)法案的第2条已被取消,无论是在该法案开始生效以前或以后缔结的任何契约均照此办理。又第4条原来并不适用于苏格兰。
  (2)括弧内的文字已由1967年的伪证法案的第4条第(1)款加以取消,这对于1967年4月22日或以后缔结的契约均适用。
  (3)在1973年的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制订之前,本法案第12条的原文为“在一项买卖契约中,除缔约情况表明另有不同意旨者外,应含有--
  1.卖方方面的一项默示要件,即在现货买卖的情况下,他有权出售该批货物,在买卖预约的情况下,当货物财产权应予移转时,他将有权出售该批货物;
  2.一项默示保证,即买方将能不受阻挠地占有有关货物;
  3.一项默示保证,即有关货物将不会涉及买方在缔约前或缔约时所不了解的对第三者有利的任何费用或纠纷”。
  (4)第13条第(2)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的第2条增加的。
  (5)在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制订之前,本法案第14条的原文如下:“按照本法案和其他有关法令的规定,在一项买卖契约中,关于商品质量或对特定用途的适合性,除下列规定外,不应另有其他默示保证或要件:--
  1.如买方将所需货物的特定用途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从而表明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而有关货物又是属于卖方经营供应的品种时(不论卖方是否制造商),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有关货物应合理地适合该项用途;但如买卖契约中是按照专利或其他商业名称出售特定的物品时,则不应含有适合任何特定用途的默示要件。
  2.当货物是凭说明书从一个经营该项品种的卖方购进时(不论卖方是否制造商),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货物应该具有适合商销的品质;但如买方已经检验过货物,则对检验中应能发现的瑕疵。不应含有上述默示要件。
  3.有关品质或对特定用途适合性的默示保证或要件,得因贸易习惯而附加之。
  4.一项明示的保证或要件不能否定根据本法案而含有的默示保证或要件,但如彼此矛盾者除外”。
  (6)原第22条第(2)款是说明该条的规定不应影响有关马匹买卖的法律,已被1967年刑事犯罪法第10条第(2)款和第三部分附表3所取消。
  (7)原第24条是关于判决盗窃犯时对其所窃财产归属问题的规定,已被1968年盗窃法案第33条第(3)款和第三部分附表3所取消。原第24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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