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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

  第3款 前款(4)规定的罚款是对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所负之债务,可由高等法院收取。
  第4款 不履行或拒绝履行高等法院依照第2款规定作出的裁决的任何人,得以蔑视法庭论处。
  第5款 为求裁决的确定性,像高等法院作出其他判决时一样,法律规定的一切上诉权适用于高等法院依照本条作出的所有裁决。
  第6款 本条所指“高等法院”同《解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意义相同,但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
   第四十一条 第1款 根据第四十条第2款(6)的规定作出裁决所涉及表决权或财产位于加拿大境外,非加拿大人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的,该法院可将该表决权或财产委托给指定的受托人,不论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如何,法院可作出使判决生效所必要的任何行为,签署任何必要的文件。
  第2款 处理受托人依照第1款取得的表决权或财产的收益,必须首先支付受托人作为财产管理人的费用和支出,受托人应将剩余的收益根据法院的裁决支付给有权取得这些收益的人。
   第四十二条 违犯第三十六条规定或在本法或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故意提供虚假和错误情报的任何人,构成可立即处罚的犯罪。
   第四十三条 对按本法可立即处罚的犯罪的审理,可在诉讼事由产生后两年内进行,但不得迟于两年。

第八章 报告

   第四十四条 部长须在每一财政年度末,最多不迟于六个月,准备一份本法在该财政年度施行情况的报告,在议会开会的最初十五日内将其呈递给参众两院。

第九章 过渡、修订和生效

  过渡
   第四十五条 第1款 对《外国投资审核法》准许的投资所提出的条件和保证,可视为本法管辖的事项,依照本法执行。
  第2款 对《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资在本法生效前提起的诉讼,得依照本法规定继续进行。
  第3款 对已根据《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作出命令或批准的投资,可依照本法提起任何诉讼。
  第4款 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四条为受特别保护的情报,依照本法仍为受特别保护的。
  第5款 无论投资是否实施,但已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作出申报的,在本法生效前尚未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作出命令或批准的,应推定投资局已于本法生效之日收到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面申报书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面申请书。
  第6款 在本法生效前,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规定的投资已经实施,但尚未依照该法第八条作出申请的,应推定该投资实施于本法生效之日。
  第7款 在本法生效前,一个人收有部长按《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四条提出的有约束力的意见书,表明该人属于无候选人资格的人,该人被视为加拿大人,只要此意见书所依据的实质性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或本法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根本变化。
  废除
   第四十六条 废除《外国投资审核法》
  《情报取得法》
   第四十七条 从《情报取得法》表格Ⅱ中删去《外国投资审核法》,相应取消对该法第十四条的援用;补充《加拿大劳工法》;补充《加拿大投资法》,相应补充对本法第三十六条的援用。
  《银行法》
   第四十八条 废除《银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下列条文代替:
  “第三百零七条 第1款 无论《加拿大投资法》作何规定,本法适用的下列事项,该法不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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