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已得到与情报有关的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的书面授权的传播和披露;
<5>(甲)对按照第十三条第1款发出的投资不受审查的收执中所包含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乙)对根据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款、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3款、第二十三条第3款发出的通知中包含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丙)对部长按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要求中包含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6)对其他有法定资格的人的传播和披露。
第5款 部长或部长指定人认为传播和披露情报非实施本法所必需,且给作出前款(2)所规定的书面陈述的非加拿大人在执行商业事务中带来损害的,不得要求部长或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的官员或职员对任何法律程序有关或无关的、同传播和披露前款(2)所规定的情报有关或无关的事项作证。
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第1款 依照本法提出个人或实体是否加拿大的个人或实体的问题时,部长须参照个人、实体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请书,立即对申请书和其中的情报及证据进行审查,除非部长断定申请书中的情报和证据不足以使其作出结论,否则,必须向申请人提供一个书面指导意见。
第2款 任何人可提出必要的情报,请求部条作出对其适用本法或不适用第1款的意见,部长须向申请人提供一个书面指导意见。
第3款 部长可授权投资局或部长认为合格的任何人提供本条规定的意见,这些意见同部长依照本条提供的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指示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部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实施本法或条例中的任何规定的指示和解释。
第七章 救济、违犯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第1款 部长认为非加拿大人的下列行为违犯本法的规定:
<1>非加拿大人没有作出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申报或没有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2>为实施第十六条或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的投资;
<3>按照实质上不同于申请书中的条件或所提供的投资情报和证据实施投资;
<4>不遵守第二十四条关于退出控制的规定;
<5>不遵守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作出的关于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可能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的书面保证;
<6>不遵守本法其他条款或其他条例的规定;
<7>主要为适用本法的目的而参与交易或安排;
部长认为非加拿大人违犯本法时,可命令其立即或在指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救其损失。非加拿大人可说明没有违犯本法的理由,或在作出保证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辩护。
第2款 前款规定的命令须指明被送达的非加拿大人不履行命令时对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
第四十条 第1款 非加拿大人不履行前条规定的命令时,可以部长名义请求高等法院作出第2款规定的裁决。
第2款 高等法院在审理前款所述请求时,认为部长依据第三十九条向非加拿大人发出的命令是正确的,在不限制前述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可自主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裁决,包括:
<1>指示非加拿大人按照法院认为正当和合理的条件退出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
<2>阻止非加拿大人提起有关投资裁决中特定规定的、如果提起会有损于高等法院权能的诉讼,并再次作出(1)中的指示,以便有效履行裁决;
<3>指示非加拿大人遵守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就投资所作的书面保证,该投资应是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
<4>对违犯本法或其他任何规定的非加拿大人判处每人不超过壹万美元的罚款;
<5>指示撤销或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中止非加拿大人取得或控制涉及表决权的所有权利;
<6>指示非加拿大人处理其取得的表决权或用于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