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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

  第2款 为适用前款,该一个以上的行为或事件的结果均非二十八条第1款意义内的取得控制权,但非加拿大人因拥有表决权事实上控制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时,推定该非加拿大人在此最后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时,即以此最后行为或事件的方式取得实体的控制权。
   第三十条 第1款 为适用本法,根据书面合同具有取得实体的表决权或取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的绝对权利的非加拿大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视作权利已被行使和视作拥有该表决权或拥有作为该权利标的的资产。
  第2款 为适用本法,一个表决股份附有一个以上的单个表决权时,或附有不足一个的不完整表决权时,表决股份的数目视为单个表决权或不完整表决权的数目,其数量和其附有的单个表决权或不完整表决权的数量相当。
   第三十一条 第1款 即便加拿大企业部分在加拿大营业,部分在其他地方营业,须视该企业是在加拿大营业。
  第2款 企业中能独立存在的部分属于加拿大企业的一部分,则该部分亦为加拿大企业。
  时间规则
   第三十二条 第1款 新加拿大企业成立的时间为其成为加拿大企业的时间。
  第2款 实施投资的时间作为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成立的时间,或作为对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权的时间。
  送达通知、收执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须由部长送达通知、收执或要求时,必须采取当面送达、挂号邮寄、电传或其他任何能查证的通讯方法送达。
  其他法律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和根据本法的授权不影响议会制订的适用于加拿大各特别企业或各类别企业的法律的适用;但本法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规定


  条例
   第三十五条 第1款 总督可制订条件
  <1>依照本法规定应规定的任何事项;
  <2>规定实施本法宗旨和条文的任何事项。
  第2款 为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或第三条“新加拿大企业”的定义,总督须制定关系到加拿大文化传统和民族同一的具体营业活动条件,并于议会开会的最初五日内提交参众两院。该条例制定六十日后方能生效。
  第3款 依照前款提交议会的条例,必须呈递为研究条件有关事项设立或任命的议会委员会。
  第4款 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生效之日生效的条例。
  受特别保护的情报
   第三十六条 第1款 参照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部长或女王陛下的官员或职员在实施或执行本法中获得的关于加拿大人、非加拿大人或企业的全部情报是受特别保护的,任何人不得故意传播或接受传播任何人不得接触或调查这些情报。
  第2款 除第3、4款规定外,不论其他法律或法令如何,不得要求部长或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的官员或职员在任何有关法律程序中对同第1款规定的受特别保护的情报有关的问题作证、或作出包含这些情报的声明或其他文件。
  第3款 在部长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情况下,第1款规定的受特别保护的情报,可以:
  <1>应同情报有关的加拿大人、非加拿大人或其代表向投资局作出的书面请求,向请求书中所列的人或机关传播和披露;
  <2>为实施和执行本法,向加拿大和各省的部长或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的官员或职员传播和披露。
  第4款 本条不禁止
  <1>为实施本法的法律程序传播和披露情报;
  <2>对呈递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的,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的有关书面陈述中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3>对公众接触到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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