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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

  为实施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的目的,须视该公司为加拿大人。但投资属于总督认为同加拿大文化传统或民族同一有关的特定营业活动除外,部长须向公司作出该类通知。
  第4款 部长须接受董事会全体成员签署的公司声明,作为证明前款<5>、<6>所述情况存在的证据。
  第5款 如果公司提交或代为提交的情报事实准确,部长依照第3款作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或更短的时期内,或者这些事实基本保持不变,适用第3款规定的推定。
   第二十七条 为适用第二十六条:
  <1>合伙、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述以外的联合体或合营企业拥有实体的表决权时,这些表决权被视为归合伙人、受益人或合营企业的成员所有,其比例和其各自在合伙、联合体、合营企业资产中所占的股份的比例相同;
  <2>为适用第三条“表决集团”的定义,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联合体视为人;
  <3>公司发行给持票人的表决股份视为由非加拿大人所有,除非相反的证明能够成立;
  <4>实体的表决权归个人持有,各自所持表决权不超过该实体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一时,在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部长须接受由实体正式授权人所签署的声明,作为表决权归加拿大人所有的证据,声明指明:
  (甲)参照实体的档案,持有这些表决权的个人在加拿大拥有地址;
  (乙)签署声明的人不知或没有理由相信这些表决权归非加拿大人拥有。
  取得控制权规则
   第二十八条 第1款 为适用本法,非加拿大人取得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只有通过
  <1>取得在加拿大成立并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公司的表决股份;
  <2>在不存在对公司取得控制权的情况下,取得
  (甲)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乙)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3>取得全部或基本上全部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
  <4>下述情况,均取得直接或间接控制在加拿大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甲)不存在对在加拿大境外成立的、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在加拿大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取得者;
  (乙)存在(甲)所述的取得控制权者。
  第2款 为适用本法,
  <1>一实体控制其他实体时,推定该实体间接控制该其他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
  <2>下述情况,即为一实体直接控制其他实体:
  (甲)拥有该其他实体多数表决权,
  (乙)该其他实体是一个公司,虽未拥有该公司多数表决权,但因拥有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而事实上控制该公司;
  <3>受同一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视为相互联合,视为和其中任何一个实体或联合体所控制的实体相互联合,视为和控制他们的实体相互联合;
  <4>依照前款规定所联合的实体,拥有同一个实体的表决权时,为证明它们对它们所拥有表决股份的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目的,视该相互联合的实体为一个实体。
  第3款 为适用本法,
  <1>取得实体的多数表决权或者取得公司没有分割的表决股份的多数所有权的,视为取得该实体或该公司的控制权;
  <2>除公司外,未取得实体多数表决权的,视为未取得该实体的控制权;
  <3>未取得公司多数表决权,但取得三分之一以上表决股份的,或取得同等数量的没有分割的表决股份的所有权的,视为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除非证明该项取得没有通过拥有表决股份在事实上控制该公司;
  <4>取得公司少于三分之一表决股份的或相等数量的没有分割的表决股份的所有权的,视为没有取得该实体的控制权。
   第二十九条 第1款 为适用本法,对任何事项的取得,包括对一个以上的行为或事件引起的结果的取得,不论该行为或事件是否作为一系列相互关系的行为或事件而发生或已经发生,不论该行为或事件是否发生在本法生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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