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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

  第2款 部长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的审查。
  第3款 部长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内或依照该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须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第4款 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照该款规定发出通知的,推定部长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并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第二十三条 第1款 部长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四十五日内或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不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告知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发出后三十日内或申请人与部长约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
  第2款 申请人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告知部长愿意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时,部长须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给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机会,由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陈述或者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提出保证。
  第3款 第1款规定的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的期限届满时,部长须就这些陈述和保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考查的事项,立即向申请人发出:
  <1>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通知;
  <2>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无利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第二十三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不得实施该通知所涉的投资。已经实施投资的,必须放弃作为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控制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投资的非加拿大人在其投资期间,须呈交投资局继续要求的情报,以便投资局确定申请人是否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陈述和保证实施投资。

第五章 规则与推定


  加拿大实体地位规则
   第二十六条 第1款 为适用本法,
  <1>一名加拿大人或表决集团成员中两名以上的加拿大人拥有实体多数表决权的,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2>上述<1>不适用时,一名非加拿大人或表决集团成员中两名以上的非加拿大人拥有实体多数表决权的,该实体即为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3>上述<1>、<2>不适用时,加拿大人拥有多数表决权,能够证明该实体事实上不为非加拿大人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实体被表决集团所拥有的表决权中,有一半以上为非加拿大成员所有时,若证明该实体事实上不为表决集团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4>上述<1>、<2>、<3>不适用时,加拿大人拥有少于半数表决权的,推定该实体为非加拿大人控制,除非下述相反的证明能够成立:
  (甲)该实体事实上为加拿大人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或者实体被表决集团所拥有的表决权中有一半以上为加拿大成员所有,该实体事实上为表决集团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
  (乙)实体为公司或有限合伙时,该实体事实上不是因拥有表决权被控制,并且公司董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或有限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中的三分之二是加拿大人。
  第2款 如能证明联合体事实上不因拥有表决权而受控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如其三分之二的联合人为加拿大人,该联合体即为加拿大人所控制的联合体。
  第3款 部长审查在加拿大成立的、其表决权被公开买卖的公司提交或代其提交的情报和证据后,认定
  <1>加拿大人拥有公司的多数表决权;
  <2>公司董事会五分之四的成员是平常居住于加拿大的加拿大居民;
  <3>公司的总经理和四个报酬最高的职员中的三个是平常居住于加拿大的加拿大居民;
  <4>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加拿大;
  <5>董事会在自主的基础上监督营业及事务管理,除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外,不受任何股东的支配;
  <6><1>至<5>所述情况的存在先于情报和证据的提交,其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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