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款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
<1>部长向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认为迟延投资对非加拿大人造成不正当妨碍或危及作为该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者;
<2>依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所规定的通过明信取得的投资;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七条 第1款 投资依照本章须受查时,非加拿大投资人须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局提交包含规定情报的申请书。
第2款 上述申请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提交:
<1>依照第十四条须受审查的投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提交;
<2>依照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的规定由取得为投资的,或者已送交第十六条第2款(1)规定的通知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或在实施投资后三十日内提交;
<3>依照第十五条投资须受审查时,必须在收到第十五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立即提交申请书。
第十八条 第1款 按照第十七条提交包含所需的全部情报的申请书或申明不能提供部份情报的理由,或者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全面或按照本条第3款可推定其为全面时,投资局必须立即向申请人发出收执,确认:
<1>加拿大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七条提交的全面申请书的日期;
<2>加拿大投资局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收到为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的日期。
第2款 申请书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全面申请书时,投资局须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指定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要求其将此情报提交给投资局。
第3款 投资局在收到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后的十五日内,没有发出第1款的收执或第2款的通知时,投资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日期被视为完成全面申报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投资局须向部长提交其在审查本章规定的投资中收到的下述情报:
<1>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中的情报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情报;
<2>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的人或实体向投资局提交的情报;
<3>申请人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所作的书面保证;
<4>可能受投资影响的省向投资局呈交的陈述。
第二十条 为实施第二十一条,考虑下列因素:
<1>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水平和性质的影响,包括对就业、能源、加工和出口的影响;
<2>加拿大人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以及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所属或将所属的产业的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
<3>投资对加拿大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革新、产品品种的影响;
<4>投资对加拿大产业内部竞争的影响;
<5>投资同民族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的一致性如何,并考查政府所发布的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目标或可能受投资重大影响的省的有关立法;
<6>投资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竞争能力的贡献。
第二十一条 第1款 依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得在第十八条第1款的认定日期后的四十五日内,对投资局依照第十九条向其呈交的情报、保证、陈述及第二十条所列因素进行考查,发出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通知。
第2款 依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在第1款所指的四十五日内没有发出该款规定的通知时,应推定部长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并须向申请人发出该类通知。
第二十二条 第1款 部长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四十五日内不能完成对投资的全面审查时,须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部长须在发出通知三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