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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

  <1>设立新加拿大企业的投资;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的投资,除非该投资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应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二条 根据本章规定应行申报的投资,非加拿大投资人须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后三十日内,向投资局提出申报,提供规定的情报。
   第十三条 第1款 依照前款规定提交的申报书已提供全部所需情报或提出不能提供所需情报的理由,或者已按照第2款规定的要求提出全面申报书者,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收执。
  <1>(甲)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全面申报的日期,(乙)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第2款完成申报所需情报的日期;
  <2>告知非加拿大人:
  (甲)该投资勿需审查;(乙)除非投资局在本款<1>所确认日期后的二十一日内,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该投资勿需审查。
  第2款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申报书不全面时,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指明完成申报书所需的情报,并要求提供给投资局,以便完成申报。
  第3款 遇下述情况,按照第1款规定受送达收执的投资将不受审查:
  <1>依据投资局发出的收执,由非加拿大人提供的情报是准确的;
  <2>在收执含有第1款(2)(乙)规定的通知,未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须依第1款(1)确认日期后二十一日内提交审查的通知者。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第1款 根据本章规定,非加拿大人的下列投资应受审查:
  <1>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1)(2)和(3)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3>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4>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而适用第4款规定的限制者。
  第2款 前款(3)和(4)所述情况系指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控制;在其经营活动上,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构成其一部分。
  第3款 本条第1款(1)、(2)、(3)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如下:
  <1>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3>所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其取得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2>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1)、(2)、(4)所规定的方式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第4款 本条第1款(4)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千万加元以上。
   第十五条 按照第三章规定属于申报而不属于审查的投资,遇下述情况,仍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1>根据总督的意见,该投资属于同加拿大文化传统和民族统一有关的特定类型的企业活动;
  <2>在第十三条第1款(1)规定的认定日期后二十一日内。
  (甲)总督根据部长的建议,考虑公共利益,发出审查投资的命令者;
  (乙)投资局向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者。
   第十六条 第1款 依照本章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除非已经依照本章规定接受过审查、并经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该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非加拿大人不得进行该项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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