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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

  <2>帮助加拿大企业开拓投资和技术进步的机会;
  <3>对国内和国际投资进行研究和分析;
  <4>提供投资信息服务和其他投资服务,促进加拿大的经济增长;
  <5>帮助对加拿大投资有影响的工业和经济政策的完善;
  <6>确保依照本法执行投资的申报和审查;
  <7>履行本法要求由部长履行其他职责;
  第2款 部长在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责时,
  <1>须在适当的情况下,利用加拿大政府其他各部、部门或机构的服务和设施;
  <2>经总督的批准,为本法的目的,同各省政府或其机构缔结协议;
  <3>同资方和劳方、省和地方机构的代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磋商和组织商议。
  加拿大投资局
   第六条 基于本法设立的加拿大投资局,是建议和协助部长依本法规定,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责的机构。
   第七条 总督须任命一名副部长级的局长为投资局的最高行政官员,对本局的工作向部长负责,行使部长赋予的、同本法有关的权力,完成所指派的任务。
   第八条 投资局首脑机关须设于《国家首都法》规定的国家首都区域内或总督指定的加拿大其他地方。
   第九条 投资局须按照《公共就业法》任命为顺利开展工作所必要的职员和雇员。

第二章 免除适用

   第十条 本法不适用于
  <1>任何有价证券的经纪人或交易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2>任何按照不违反部长规定的条件,在加拿大经营含有风险资本的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3>同实现贷款担保或其他财政担保有关,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者;
  <4>为便利加拿大的财政,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以其在取得控制后两年内或部长同意的任何更长的时间内放弃控制为条件者;
  <5>因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而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权,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后,通过拥有表决权,其直接或间接对加拿大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仍未变更者;
  <6>按照《金融管理法》的规定,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通过皇家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7>对按照《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4)的规定,免征所得税的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8>因财产的转移或因适用法律的结果对加拿大企业的非自愿取得控制者;
  <9>对加拿大企业的取得控制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甲)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务的在加拿大成立的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者;
  (乙)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的非居民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并且经营加拿大企业实体的表决权或用于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是依照二法中任何可适用的条文交付信托者;
  (丙)系由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取得的,
  (甲)和(乙)所述的保险公司、或这些保险公司通过表决股份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拥有除董事资格的表决股份外的全部表决股份,以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表决权或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交付信托为条件者;
  <10>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该企业的收入系由同一行为取得的包税的不动产而产生的。
   第2款 未遵守本条第1款(4)或(10)规定的任何条件者,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免除;该款所规定的交易,依本法规定应视为从未免除适用。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一条 根据本章规定,下列非加拿大人的投资应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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