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1.外国投资人从合法拥有股份或持股的其他外国投资人,承受该股份或持股者;
2.外国投资人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股份或持股者;
3.当拥有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在合并的时候,做为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者;
4.合法拥有法人股份或持股外国投资人,在该法人合并的时候,根据这类股份或持股,而取得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者;
5.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于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将准备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因而取得有关股份所分配的新股者;
6.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于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重新决议将公积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时<有关重新决议将公积金纳入资本的法律的第四条(一)款规定,对新股需缴纳一定股价者除外>,因而取得有关股份所分配的新股者;
7.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由于此类股份的分割或合并从而取得所发行的新股者;
8.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因取得此类股份的分配红利从而取得所发行的新股者;
9.合法拥有调换股份或调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人,由于调换股份或公司债,因而取得新股时;
10.外国投资人,凡依照关于恢复联合国财产的股份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三一0号)或德国财产管理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二五二号)或关于归还联合国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六号),受到股份之恢复或持股之归还者;
11.其他政令另有规定者。
(三)前款规定,并不排除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取得受益证券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人,如欲获得受益证券时,依照大藏省令之规定,必须取得大藏大臣之批准。
(二)前款规定,在把第十一条(二)款第1项至第3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时,不适用于相当于上列各款的情况,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情况。
(三)前款规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取得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人如欲取得依照日本法令而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按主管省令的规定,关于该项取得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但,凡从取得之日起至此类公司债或贷款债权原本归还之日止的期限,在一年以内者或此类取得系适用基于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的命令规定,为按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在把第十一条(二)款第1项至第3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时,不适用于相当于上列各款的情况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情况。
(三)本条(一)款中但书及前款的规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之2 (外国投资的指定)
外国投资人,由下列各款之一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借款债权(以下简称“各种股份”)所取得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而其支付日期在该外国投资人取得各种股份(凡由于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者,该外国投资人自继承或遗赠之日起算,以下同)的日期之后者,这些红利和股本回收金如欲汇往外国时,可按大藏省令的规定,在取得这类股份等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关于各种股份可由大藏大臣予以指定。
(一)外国投资人,在第十一条(二)款第1项所载的情况下(包括在把同款中“股份或持股”改称为“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时,与同一条款所载内容相当者),将由第八条(二)款第4项的第(2)点到第(4)点所列者,作为等价报酬而取得之各种股份。在此种情况下,第八条(二)款第4项从(2)点到第(4)点中,有“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可以解释为“该项取得之日以前三个月”,同款第4项(6)点中有“经批准该项取得之日以后”可以解释为“于该项取得之日以前一个月内”。
(二)外国投资人,根据从第十一条(二)款第1项到第3项所列情况(包括在将这些款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情况下,符合于同款项所载各项情况者),因接受其他外国投资人的转让(以国内支付手段为等价的转让除外),或因继承、遗赠、合并而取得的各种股份,而这类其他外国投资人、被继承人、遗赠人,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包括当这些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各种股份时,由政令指定的人),基于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已经允许该股份等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