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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国资本的法律

  (一)大藏大臣按政令的规定核算对外借款及对外收支,此项核算必须明确制订。
  (二)大藏大臣对前款所规定的核算必须定期向内阁报告。
  (三)大藏大臣按政令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单位要求提供为制订(一)款规定的核算所必须的资料。
   第五条 (有负债过多或付款困难之虞时的措施)
  (一)大藏大臣按前条规定的核算,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随着新的外国资本的投入,对外的必要支付(包括根据对外支付手段的支付,下同)有变为困难之虞时,必须向内阁提出情况报告。
  (二)主管大臣如遇上述报告情况,在内阁根据报告决定它的方针之前,对外国投资人负担新的债务,或对基于该项债务而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均不得作出批准、认可、承认或其他类似处置。
  (三)主管大臣在内阁根据(一)款的报告决定它的方针之后,对外国投资人负担新的债务,或基于该项债务而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进行批准、认可、承认或其他处置时,必须遵循内阁所决定之方针办理。
  (四)本条(二)款的规定,不得理解为侵害外国投资人根据主管部长按法令业经批准、认可、承认或采取的其他处置所已取得的权利。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技术援助种类的公布)
  (一)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根据大藏省令及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公布期望得到外国投资人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可随时变更由上述规定所公布的技术种类。
   第八条 (批准、指定的准则)
  (一)主管大臣在批准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时,应遵照下述各条准则;当批准时,必须优先考虑确实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
  1.必须直接或间接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
  2.必须直接或间接有助于发展重要产业或公用事业;
  3.必须是对以前的有关重要产业或公用事业的技术援助合同,在继续或调整以及其他变更该项合同条款上有必要之事项。
  (二)主管大臣遇下列各项之一时,不得批准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
  1.合同条款不公平或违反法令者;
  2.认为签订或重新调整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条款时,采用欺诈、强制或不正当的胁迫手段者;
  3.认为对复兴日本经济有不良影响者;
  4.除有政令规定者外,外国投资人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借款债权时,所取得的等价报酬不符合下列条款者:
  (1)为了该项取得,以对外支付手段,通过合法交换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与其他对外支付手段,应有同等的价值;
  (2)按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已经批准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或股本回收金,由该外国投资人将其出售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已经售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不在此例;
  (3)有关(二)款所规定的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合并经营之际,付与股本或成员的款项;在以盈利清偿这种股份(偿还股票除外)或持股时,付与股东或成员的款项。
  按照商法第二八0条之9(二)款第5项的规定,付给股东的款项;按照商法第二九三条之2(三)款<包括准用于同法第二九三条之3(三)款>或同法第三七九条(一)款<包括准用于同法第二九三条之4(二)款,第三七九条(三)款和第四一六条(三)款以及有限公司法--昭和十三年法律第七十四号--第五十八条和六十三条>之规定,付与其股东或成员的代价;按照第十七条之2的规定转让新股的认购权时,转让新股认购权的对等价格;发行该种股票的公司,按资产重新估价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一一0号)第一0九条规定,由于重新估价的公积金纳入原资本而发行新股票时,转让分摊有这种股份的新股认购权的对等价格,或按有关这种新股的重估公积金纳入原资本的法律(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四三号)第十条规定有关请求的分配金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分配金(以下简称“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作为上述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而由该外国投资人获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除外;
  (4)作为(2)点所规定的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而由该外国投资人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这类股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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