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诉人的反诉将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合并审理。
3.上述规则7,8,9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适用于反诉,反诉的接受和通知,以及对反诉的答辩。
规则11 在仲裁庭组成后,如发现在被诉人答辩的目的或理由中存在反诉,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根据上述规则就有关的部分提出反诉。
申诉或反诉的变更
规则12 申请仲裁的一方或提出反诉的一方,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下称“变更”)。如果是在仲裁庭成立之后,这种变更需要得到仲裁庭的同意。
2.规则9的规定在细节上作过必要的修改可以适用于对变更的答辩。这样答辩的期限应是秘书处或仲裁庭文秘人员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变更通知之日起的25天。
应提交文件的份数
规则13 根据规则7第1段和规则9第1段(包括规则10第3段、规则12第2段,经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以适用的情况)提交的份数应为3份,包含原本,但授权委托书的份数例外。如果指定了,或可能指定两个或以上的仲裁员,那么文件的份数应为3份加上实际仲裁员的人数,再减去1份后,即为所得的份数。
仲裁地点
规则14 当事人应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就选择协会总部还是分会为仲裁地达成协议,并应书面通知向他们发出接受仲裁申请通知的秘书处。
2.如果当事人在上一段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则由协会决定仲裁地点。
第三章 指定仲裁员
资格
规则15 任何与仲裁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担任仲裁员。
2.任何在指定之日实际未在日本居住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当事人协议
规则16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办法(包括指定期限,以下同)。
人数
规则17 如当事人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未应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那么应是一名仲裁员。
2.在上一段所述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3名仲裁员,而协会在考虑了案件的性质后,认为其要求是适当的,那么应是3名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