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1989年5月24日修订并生效)
标准仲裁条款
一切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争论、异议都应最终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东京、横滨、名古屋、大阪、神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商事仲裁规则
内容:
第一章 总则(规则1-6)
第二章 申请仲裁(规则7-14)
第三章 仲裁员的指定(规则15-22)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部分 开庭程序(规则23-34)
第二部分 裁决(规则35-38)
第五章 附则(规则39-48)
补充规定
费用表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规则1 制定本规则目的在于规定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下称“协会”)通过的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端所必须的有关事项(仲裁协议)。
规则2 当各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仲裁协议或其它书面协议,按本规则提交协会仲裁,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本规则规定的条款应视为为当事人所接受。
仲裁庭
规则3 仲裁庭(下称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当事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推举的仲裁员,或协会指定的仲裁员所组成。
2.仲裁庭应设在协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中。
3.在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如对本规则产生解释问题时,仲裁庭应接受协会由此作出的解释。
秘书处和仲裁庭书记员
规则4 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一切文秘性工作,除下一段规定的以外,都应由协会秘书处办理(包括分支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
2.仲裁庭的文秘性工作由一位协会主席或分会主席指定的官员担任(下称仲裁书记员)。
仲裁员名册
规则5 协会应制定一份仲裁员名册,以便于当事人根据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各秘书处应随时提供仲裁员名册。
代理
规则6 一方当事人可由一名律师或其他被认为有资格的人作为代理参加本规则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