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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如果已达成和解,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中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费用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确定应分别付给仲裁院和仲裁员的费用数额。当事人对支付此项费用负有连带责任。
  败诉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该补偿金额和费用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费用,除非特殊情况要求与此不同。
  如果案件在裁决作出之前终止,仲裁庭可就当事人应付给仲裁院和仲裁员的补偿金额作出决定。如果案件在移交仲裁庭之前终止,则由仲裁院决定补偿金额的数额。
  即使裁决只涉及费用问题,裁决也可以作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酬金
  仲裁员的酬金数应当合理,决定仲裁员的酬金时应考虑仲裁员所花的时间、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的大小和其它情况。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更正等
  裁决中任何明显的计算错误或抄写错误应由仲裁庭予以更正。
  如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提出请求,仲裁庭可以对本应裁决中决定而未予决定的问题作出决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提出请求,仲裁庭可以就此裁决作出书面的解释。
  仲裁庭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机会发表意见。
  E.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应付给仲裁院的补偿金
  应付给仲裁院补偿金的数额将根据仲裁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归档,等
  在仲裁程序结束后仲裁庭必须将裁决、程序中的书面命令及案卷记录副本各一份提交仲裁院。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规则自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仲裁院以前的仲裁规则。
  如果仲裁协议在1988年1月1日以前订立,则应适用仲裁院原来的仲裁条例或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附录:确定仲裁保证金金额和仲裁院补偿费数额的规定
  1.仲裁费保证金是用于支付预计的仲裁员酬金,可预见的仲裁员的支出以及应付给仲裁院的补偿费。在确定保证金金额时,仲裁院首先初步估计案件的规模。通常争议的金额如果(能确定的话)是确定保证金金额的一个主要标准,而下列表格则是开始计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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