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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第二十一条 证据
  按仲裁庭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依据的证据作出陈述,具体说明每一证据他们想证明什么,并且应当出示其依据的书证。
  是否可以提交书面证词由仲裁庭决定。
  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其所要求的或与本案无关的,或仲裁庭认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以更简单的方式或以更少的花费即可求得证明,则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该已提交的证据。
  对审理过程中案件的每一情节作出认真的审阅和斟酌后,仲裁庭应当决定案件中那些问题已得到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专家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专家就某个特定的问题发表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等
  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或违反仲裁庭的命令,将不影响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程序不当异议的弃权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对任何违背仲裁协议或其它适用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之事提出异议,则视为已放弃对该不符程序之事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表决
  举行表决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如果没有产生多数,则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D.裁决
   第二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裁决至迟应当在案件移交仲裁庭时起一年内作出。但在仲裁庭要求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适当予以延长。
   第二十七条 部分裁决
  应一方当事人要求,可以就当事人双方的个别争议点或部分争议,作出单独裁决。如任何一方反对,则只能在有特殊理由时才能作出部分裁决。
   第二十八条 裁决
  裁决应当在仲裁地作出。裁决应包括一项命令或声明及其理由,并须有全体仲裁员签名。即使在缺少一名仲裁员签名的情况下,裁决仍可作出但该裁决须有多数仲裁员签名并经他们证实未签名的仲裁员也参加了对争议的决定。
  仲裁员可以将不同意见附在裁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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