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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C.仲裁庭的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程序
  仲裁庭应决定进行仲裁程序的方式。仲裁庭在决定方式时,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庭应公正、实际并迅速地审理案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案情。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则首席仲裁员在其它仲裁员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程序性问题。
   第十七条 语言
  除非当事人已就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达成了协议,否则仲裁庭将对此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申诉人应提交申诉书,除非在案件中已提供过下列情况,否则该申请书应包括:
  (1)申诉人要求的具体事项。
  (2)申诉人申请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情况。
  此外,申诉书应还包括申诉人对其援引的证据的初步说明。
  2.被诉人应提交答辩书,除非在案件中已提供过下列情况,否则该答辩书应包括:
  (1)对申诉人的申诉要求表示接受、反对或多大程度地接受、反对的说明;
  (2)如果全部或部分地拒绝申诉,则说明该拒绝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情况,并具体说明被诉人是否承认或否认申诉人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以及,如果被诉人提出反诉或抵销请求;
  (3)有关抵销请求或反诉的具体请求以及其所依据的理由。
  此外,答辩书还应包括被诉人对其援引证据的初步说明。
  3.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诉和答辩的修改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在不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内修改申诉或答辩,但考虑到提出此种修改请求的时间、此种修改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或其它情况,仲裁庭认为此种修改不合适者除外。
  前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抵销或反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开庭
  原则上应当举行开庭。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应当决定开庭的时间、持续的期限以及如何组织,包括出示证据的方式。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更换仲裁员,新组成的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要并在多大程度上重复已举行过的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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