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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作出指定。
   第六条 仲裁员有公开其不称职原因的义务
  仲裁员被问到是否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时,应当向与其接洽的人公开任何可能被视为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信任会有所影响(不称职)的情况。如果他还是被指定为仲裁员,则他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各方和其它仲裁员公开该情况。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员得知任何可能使其不称职的情况,他必须立即通知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员。
   第七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如当事人要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附具理由,并通知仲裁院、仲裁员和其它当事人。
  如果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必须立即提出,无论如何最迟不得超过其得知仲裁员不称职情况后的三十天。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放弃异议权。
  异议是否成立,将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八条 罢免仲裁员
  如果仲裁院发现仲裁员不称职,应免其职。
  仲裁院也可以以任何合法理由或以仲裁员未能以适当的方式履其职责为由决定罢免该仲裁员。
  作出免职决定之前,仲裁庭应征求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意见。
  B.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院的仲裁程序
   第九条 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开始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2)争议要点;
  (3)申诉人索赔要求的初步说明;
  (4)申诉所依据的协议副本和仲裁协议的副本,如果前项协议中未包括仲裁协议;以及如果需要。
  (5)申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声明。
   第十条 驳回申请
  如果仲裁院对争议明显无管辖权,仲裁院将驳回申诉人的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被诉人的答辩等。如果并非明显无管辖权,仲裁院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诉人,并要求被诉人提交答辩,答辩书应包括:
  (1)针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陈述;以及,如需要
  (2)被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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