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Ⅰ.仲裁院的组织
第一条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院)是斯德哥尔摩商会(商会)内一个处理仲裁事务的机构。其宗旨是:
根据仲裁院规则第五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助解决国内和国际的争议,
根据仲裁院采用的其它仲裁规则协助解决争议,
按照仲裁院就每个案件作出的决定,协助进行其方式部分或全部与上述规则规定不同的审理程序,以及
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咨询。
第二条 仲裁院设立一个三人组成的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二年。理事会一名成员为理事长,应由在处理商务争议方面有经验的法官担任。其余二名理事,一名由开业律师担任,另一名应是在商界享有声誉的人士。
每位理事配有一名个人助理,由执行委员会任命,其任期与理事相同。助理应具有与其理事相同的资历。
因特殊原因,执行委员会可以撤换理事或助理。
如理事或助理在任期内辞职或被撤换,则由执行委员会另行任命他人在剩余的任期内担任理事或助理。
以下有关“理事长”或“理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代理事长或理事行事的助理。
第三条 理事会两名理事构成法定人数。如表决未能获得多数,理事长的投票具有决定权。理事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商会不得复议。
第四条 仲裁院设立一个秘书处,由商会雇员一人或若干人组成。秘书处的工作由秘书长主持,秘书长应是一名律师。
Ⅱ.仲裁院仲裁规则
A.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仲裁员人数及指定方式
如果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
如果当事人已同意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则该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在其它情况下,当事人各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仲裁院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同意,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所有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死亡,该方当事人应另行指定仲裁员代替。如果死亡的仲裁员为仲裁院指定的,则由仲裁院另指定仲裁员代替。
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被免职,则由仲裁院另指定一名仲裁员。如该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所指定,则仲裁员应与该方当事人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