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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审理结束
  1.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词或证据有待提出,一经得到否定的答复或者对记录完备感到满意,仲裁庭可以宣布开庭审理结束。
  2.如仲裁庭认为合适,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作出裁决之前再次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规则的弃权
  如一方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循,但仍参加仲裁并未及时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时,则认为是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裁决、决定和裁定
  1.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决定或裁定在有一名仲裁员以上时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在得到当事人或仲裁庭的授权时,首席仲裁员可以对程序问题作出决定或裁定,但仲裁庭可以改变。
   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方式和效力
  1.仲裁庭应及时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保证无迟延地履行裁决。
  2.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由多数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应视为充分。如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一名不能签署时,应在裁决中说明是否已给予该仲裁员签字的机会。
  4.裁决应注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即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所指定的地点。
  5.仲裁庭仅在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以公开其裁决。
  6.裁决的副本应由协会行政管理人送交各方当事人。
  7.裁决作出地国家的仲裁法如要求将裁决归档和登记,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遵照办理。
  8.除了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亦可以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第二十九条 适用法律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指定的应适用于争议的一个或几个实体法。各方当事人未有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他认为适当的一个或几个法律。
  2.涉及到适用合同的仲裁,仲裁庭应按照合同的条款进行仲裁,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合同的贸易惯例。
  3.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得决定友好和解或根据公平原则裁决。
   第三十条 因和解或其他理由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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