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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2.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在开庭审理前15天将其邀请出庭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按仲裁庭的要求或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协会行政管理人应该就开庭审理时口头陈述的翻译以及开庭审理的记录作好安排。
  4.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相反的规定外,开庭审理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可以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要求任一其他证人或所有其他证人退庭。仲裁庭可以决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的证词可以用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提供。
  6.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1.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成本争议标的货物的保管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管或出售易腐坏的货物。
  2.这种临时性措施得以用中间裁决的方式,仲裁庭可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
  3.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不得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放弃。
   第二十三条 专家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专家对该庭提出的某一特定问题作出书面报告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应专家要求,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货物而发生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3.一经收到专家报告,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转送所有当事人,使他们有机会以书面形式表示其对报告的意见。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进行核查。
  4.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间询问专家的机会。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可以邀请专家证人对争议要求作证。
   第二十四条 延误
  1.一方当事人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没有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一方当事人,经按照本规则及时通知后,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不出席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一方当事人经正式要求提供证据,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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