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该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
3.对请求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不得迟于仲裁开始后的45天内,对于反诉,不得迟于提出反诉后的45天内。
第十六条 进行仲裁
1.根据本规则,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形式进行仲裁,但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每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被听取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
2.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当事人递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其他书状
除了申请书、反诉书和答辩书之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应该提交那些书状,或他们可以提出那些书状,并应规定提出这些书状的期限。
第十八条 期限
仲裁庭规定的递交各种书状的期限不得超过45天,但仲裁庭认为延期具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命令,所有的通知、书状和书面联络可以通过挂号信或航空快递按最后所知道的地址、或派人送达当事人或其代表。提交该类通知、书状或书面联络可用传真、电传、电报或其他书面形式的电子通讯。
2.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该期限应自收到通知、书状或书面联络之次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后一天在收件人所在地为法定假日,则期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应包括在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条 证据
1.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诉、反诉或答辩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或各当事人。
3.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适当时,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其他书状、物证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理
1.仲裁庭至少应在首次开庭审理前30天将有关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对以后的开庭审理给予合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