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
如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人数无约定,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协会行政管理人自行决定三名仲裁员是适宜的,因为案件的金额大,问题复杂或其他情况。
第六条 仲裁员的任命
1.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该程序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
2.当事人可以在有或没有协会行政管理人的协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一经指定,当事人应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以便其将指定通知转告仲裁员,并附上规则的副本。
3.如仲裁开始后60天内,各方当事人不能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共同达成一致,或不能共同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各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下,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如当事人共同约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未在该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下,行使程序规定的职权。
4.在作上项任命时,协会行政管理人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尽可能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得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
第七条 对仲裁员要求回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的和独立的。在接受指定前,未来的仲裁员应向协会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因其担任仲裁员而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经任命亦应向当事人和协会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这类情况。从某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收到这类情况,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即转告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八条
1.如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对仲裁员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该仲裁员任命通知后15天内,或在其知悉产生要求回避情况后15天内,将要求回避通知送交协会行政管理人。
2.要求回避应以书面写成,并应说明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
3.一经收到要求回避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应通知其他当事人有关该要求回避。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要求回避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要求回避可以表示同意接受,如同意,该仲裁员应当离职。没有这类同意,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离职。这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