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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1991年3月1日生效)

   第一条
  1.如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生效的规定进行,但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比有所更改的,从其约定。
  2.仲裁应受本规则管辖,但本规则任何规定与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规定。
  3.本规则明确了美国仲裁协会行政管理人的职责。协会行政管理人通过协会本身的设施,或通过与协会有合作协议的仲裁机构的设施提供服务。
  一、开始仲裁
   第二条 仲裁通知和申诉书
  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申诉人)应将书面仲裁通知送交协会行政管理人和索赔的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各当事人(被诉人)。
  2.自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视为即已开始。
  3.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2)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3)所援引的有关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4)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发生有关的任何合同;
  (5)请求的说明并附加事实证明;
  (6)要求的救济或补救方法以及索赔金额;
  (7)可以对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使用的语文提出建议。
  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即就有关仲裁事宜与各方当事人联系,包括上述第(7)项所述事项,如当事人未曾对这些事项达成一致,并确认仲裁的开始。
   第三条 答辩书和反诉书
  1.仲裁开始后45天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任何其他当事人以及协会行政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书,并由协会行政管理人转交仲裁庭,如仲裁员已任命。
  2.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被诉人可以提出反诉或提出抵销仲裁协议涉及的任何索赔。对此申诉人应在45天内提交答辩书。
  3.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使用语文的建议,被诉人应在45天内答复协会行政管理人、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但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请求的变更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变更或补充其申诉、反诉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认为由于他的迟延提出,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允许这种变更是不适宜的。申诉或反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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