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仲裁裁决可以用任何货币作出,仲裁庭可以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为适当的、不迟于裁决中规定的日期的任何期间,按照仲裁庭决定的适当的利率,而不受法定利率的约束,按单利或复利计算支付利息。
6.仲裁庭可在不同的时间就不同的问题分别作出单独的终局裁决,并可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修正。这些裁决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7.如果达成了和解,仲裁庭可以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作出一个记录该和解的裁决。如果当事人不要求作出一个同意的裁决,则经当事人向仲裁院书面确认,已达成和解,仲裁庭就应当解散,有关仲裁审理应结束,只要当事人已就其根据第十八条应付未付的仲裁费用作出了支付。
8.一经同意按照本规则仲裁,当事人就承担了毫不迟延地执行裁决的义务,并放弃了任何形式的上诉或诉诸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权利,只要这种放弃是可以有效作出的。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并且自作出之日起对所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裁决的纠正与附加裁决
1.除非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则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通过向登记处发出通知,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书写错误或印刷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进行纠正。如果仲裁庭认定当事人的要求理由正当,应当于收到要求起30日内作出纠正。任何纠正都应采取单独记录的形式,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后30日内就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错误主动作出纠正。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于收到裁决起30日内,经通知另一方或另几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裁决中未加处理的请求作出附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要求理由正当,它应在60日内作出附加裁决。
4.第十六条的各项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应适用于对裁决的纠正及任何附加裁决。
第十八条 费用
1.仲裁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自己所需的法律或其他费用)应符合自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适用于本规则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
2.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具体规定仲裁费用的总额,该金额经仲裁院确认,符合《仲裁费用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当事人各方应向仲裁院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比例。如果仲裁庭决定已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支付的部分或全部费用应当由它方当事人支付,则前者应有权从后者收回适当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