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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7.本条规定的所有文件提交后,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当事人各方同意的方式,或者依本规则的授权,继续进行仲裁。即使被诉人未曾提交答辩书,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利用一切机会以仲裁庭指定的方式就其案件进行说明,仲裁庭仍然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七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未加选择,仲裁地点应当为伦敦,除非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认定另一地点更为合适。
  2.仲裁庭除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在任何方便的地方开庭审理及召集会议,只有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在仲裁地点。
   第八条 仲裁使用的语言
  1.仲裁使用的语言应当是在包含有仲裁协议在内的文件中所使用的语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
  2.如果一个文件所用的语言非仲裁使用的语言,提供该文件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该文件的译本,仲裁庭或者如果仲裁庭还未组成,则仲裁院可以命令该当事人按仲裁庭或仲裁院决定的形式提交文件的译本。
   第九条 当事人代理人
  任何当事人都可以由律师或任何其他代理人进行代理,只要能提供仲裁庭所要求的授权证据。
   第十条 庭审
  1.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出席仲裁庭的庭审,除非当事人各方已同意只进行书面仲裁。
  2.仲裁庭应当确定仲裁过程中任何会议及庭审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登记处并应就此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通知。
  3.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向当事人各方提交一份问题清单,让当事人对此予以特别的注意。
  4.所有会议及庭审都应秘密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第十一条 证人
  1.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就其要传唤的证人说明其的身份,以及其要证明的主要事实与本案有关情况。
  2.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的出庭,不论是事实证人还是专家证人。
  3.每一方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在仲裁的监督下,可以对口头作证的证人提问。仲裁庭亦可以审查证据的任何阶段进行提问。
  4.证人的证据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供,可以用签字的文书或者宣誓书的形式提供。根据本条第二款,任何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这样的证人出席庭审以口头询问。如果该证人未能出席,仲裁庭可以对所提供的书面证据给予认为适当的重视,或者完全不予理会。
  5.除应受所适用的法律中人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外,任何当事人或者其律师都可以在出席庭审前会见任何证人或者未来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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