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系
1.除非仲裁庭已最终组成,并且仲裁院认定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直接联系是适当的,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联系都应当通过登记处进行。如果而且当仲裁院指示要求仲裁庭与当事人间直接进行联系(同时将副本抄送登记处),则根据本规则,所有提到登记处时应当被看作是指仲裁庭。
2.当登记处代表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发送任何通讯材料的同时,亦应向另外当事人分别寄送该材料的复印本。
3.当事人一方向登记处寄送任何通讯材料时(包括第六条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给每一位仲裁员的复印本,当事人也应同时向所有其他当事人寄送复印本,并且向登记处书面确认已完成上述寄送。
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关材料的收件人都应当是仲裁申请书中规定的收件人,或者按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分别通知登记处与其他当事人。
第五条 程序的进行
1.当事人可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仲裁院鼓励当事人这样做。
2.如果没有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仲裁规则程序或者本规则中没有规定,仲裁庭的适用是以确保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将具有最广泛的自由决定权。
3.在三人仲裁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仲裁员商量后,可以单独就仲裁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条 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供
1.除根据第五条,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的仲裁程序或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外,各种书面材料应根据本条的规定分阶段提供。
2.申诉人应于接到仲裁院关于仲裁庭任命组成的通知后3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有关的案件陈述书,详细地说明事实情况及其所依据的法律的主张,以及要求得到的救济。
3.被诉人应于收到案件陈述书后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答辩书,详细说明其就案件陈述书中所述事实及法律的主张作出承认与否认的情况,及其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的主张。任何反诉都应当以与案件陈述书中提出要求相同的方式与答辩书一起提交。
4.申诉人应于收到答辩书时起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回答书,答辩书中有反诉时,还应包括一份反诉答辩书。
5.如果回答书中包括有一份反诉答辩书,被诉人可在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有关该反诉的回答书。
6.提交本条中规定的所有文件,都应当附有有关当事人所依据的而以前任何当事人都未提供的主要文件(如果数量过多的话)的副本,以及(适当时),附上任何有关的样品。